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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108民初455号
案件名称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8民初455号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56614L。

法定代表人:WEESIEWKIM(黄守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一,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朱桥镇刘家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MA3D1PE82X。

法定代表人:刘升洪。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星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1年0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星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1、请求判令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计3万元;

3、请求判令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商标(第4778251号)等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含“摇动搅拌器、刷子”等产品。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是世界著名涂料“立邦漆”集团核心企业,专业生产“立邦”牌环保涂料及相关产品,公司围绕“立邦”进行大量商标注册,同时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

“立邦”文字及“n”图形相关的商标,经过商标权利长期的经营和维护,在市场占有率和公众熟知度方面具有突出表现,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立邦”文字及“n”图形已与原告公司的品牌产品及服务联系起来,成为区别立邦公司与其他同行业市场主体和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要商业标识。

莱星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这些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申请,保全了上述侵权事实。

原告认为,莱星公司以盈利为目的,生产或销售享有商标权的侵权产品,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给他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为莱星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因此,两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被告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为涉案第4778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及原告购买的公证实物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477825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故莱星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莱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酌情判定由莱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莱州莱星制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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