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红,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嘉汝,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0104刑初95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温某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温某红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南路9号Bl档口销售假冒CHANEL、BURBERRY、GIVENCHY、GUCCI、BALENCIAGA商标的衣服,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178号506房作为仓库。
2019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温某红抓获归案,并在档口及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共10825件、GUCCI标签、销售单据、配货单、名片、平板电脑、手机等一批。
经鉴定,其中被缴获的1082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货值人民币396,759.08元。
缴获的销售记录经核算,2019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3841.00元。
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涉案的CHANEL、BURBERRY、GIVENCHY、GUCCI、BALENCIAG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平板电脑、手机的照片,涉案档口、仓库照片,抓获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单据、小票,手机出货信息截图,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介绍信、承诺书、请求书、营业执照、举报函、报案材料,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检索回执,主体身份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温某敏黄某1坚王某楠的证言,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明,举报黄某2涛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红的供述,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45号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审讯视频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红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温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温某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温某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标签、名片及作案工具平板电脑1台、白色华为手机2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予以没收。
上诉人温某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是:1.原审法院仅凭货单和口供认定上诉人温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货单、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三者之间并无相互印证;
2.上诉人温某红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低,具有犯罪未遂、坦白、如实供述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温某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假冒商品均在上诉人温某红经营的档口及仓库内缴获。
经鉴定被缴获的10825件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货值人民币396759.08元;
缴获的销售记录经核算,2019年2月16日至4月15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3841.00元。
上诉人在侦查和原审期间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辩护人据此提出异议,无合理和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上诉人温某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犯罪行为并非轻微,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温某红部分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对上诉人温某红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温某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