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初67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商海大厦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东四路7-5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传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霞,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抚顺商海大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4月13日以已与被告抚顺商海大厦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