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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妞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994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妞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妞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94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0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妞妞,女,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诉被告魏妞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被告魏妞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haod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3911441、4902138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魏妞妞未经许可,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掌柜ID:浩涵家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魏妞妞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魏妞妞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请求判令魏妞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人民币;

3、请求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魏妞妞店铺中的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4、请求判令魏妞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莱公司放弃关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以及第三项诉请。

被告魏妞妞答辩称:其店铺销量是没有这么多,有刷单;

其销售的品牌是“享罗莱”,不是罗莱,标题和品牌都是“享罗莱”;

涉案实物是原告方微信聊天要买罗莱的,其才单独发货。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其次,淘宝平台有大量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在发生变化,淘宝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权利人主张被告一侵权的信息,且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通知了被告魏妞妞,现被诉侵权商品已被删除。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淘宝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魏妞妞、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罗莱公司、被告魏妞妞、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意义,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3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9021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罗莱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床上用品“罗莱”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公司的“罗莱”牌床上用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十年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11月6日,罗莱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侯月月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会员名为“浩涵家纺”的淘宝店铺,查看一款标题为“羽绒被95白鹅绒被鸭绒被子单双人婚庆加厚秋冬羽绒被芯享罗莱正品”的商品,售价498-1098元,(优惠措施:店铺红包100元等)累计评论1992,交易成功3769,库存86817件,8个尺寸,8个颜色分类,侯月月购买商品1件,付款398元(优惠100后)。

同年11月21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领取了圆通速递派送的前述商品。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5913号公证书。

罗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罗莱公司公证购买的前述商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羽绒被一条及相应手提袋,手提袋上标注有“+”标识,羽绒被角标上有标识以及部分图案,其他标签、合格证等处发现有“”、“”、标识以及“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淘宝会员名为“浩涵家纺”的淘宝店铺系魏妞妞注册经营。

魏妞妞使用法庭电脑,以会员名“浩涵家纺”及相应密码登陆千牛平台,点击已卖出的宝贝,点击三个月前的订单,搜索2018年8月23日至11月7日的订单,其中2018年10月28日有编号为2325681981767707887的订单,该订单显示出售2个商品,数量均为1500件,合计价格20000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魏妞妞通过微信侵犯罗莱公司商标权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粤0305民初2115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罗莱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罗莱公司主张被告魏妞妞销售的商品及未经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标注的“”、“罗莱”、“”等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述标识分别与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前述三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包括被子,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罗莱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罗莱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魏妞妞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罗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罗莱公司主张魏妞妞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销毁生产工具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魏妞妞辩解其因罗莱公司的取证人员微信联系指定购买“罗莱”羽绒被,其才发货涉案羽绒被一节;

根据南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载明,魏妞妞与罗莱公司取证人员互加微信的时间为2019年2月15日,而本案涉案羽绒被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魏妞妞辩解的辩解明显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魏妞妞辩解其销量数据有刷单一节;

根据涉案店铺2018年10月28日有编号为2325681981767707887的订单,该订单显示出售2个商品,数量均为1500件,合计价格20000元;

根据该数据明显不符合日常交易,可认定为刷单,对魏妞妞该节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罗莱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魏妞妞销售侵权商品,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罗莱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98-1098元(店铺红包100元),累计评论1992,交易成功3769,库存86817件,刷单3000;

2、涉案被侵权的商标达3个;

3、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

4、罗莱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购物费398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魏妞妞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妞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702004号、第4902138号、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魏妞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万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由被告魏妞妞负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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