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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与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404号
案件名称林安与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安;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404号 原告:林安,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塘上村金林路1199号。

投资人:徐海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安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以下简称鑫鸿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被告鑫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7304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就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含差旅费)10000元、公证费4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165元,共10565元;

4.判令被告在w××网站的店铺首页上连续三日发布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安是专利号为ZL20173041××××.7,专利名称为“封口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

并在其店铺中销售货号为927的“食品密封夹保鲜封口夹塑料食物保鲜夹子大号封袋夹厨房密封器”产品。

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前述产品,并对购买订单和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享有的ZL2017304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销量较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鑫鸿厂辩称:被告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本案没有涉及人身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涉案的产品价值比较低,单价在1元左右,本案中的销售记录显示销售的数量也不多,原告的诉请中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1.授权公告文本;

2.专利登记簿副本;

3.专利评价报告。

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9)浙杭东证字983、984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仅一份服务合同,而无款项实际支付及发票是否开具的依据,此维权合同费用应该认定为未实际发生。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原告实际也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可能产生的维权费用,至于费用支付情况及是否合理,在确认侵权后确定赔偿金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网页上描述的产品上市时间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技术方案真正公开的时间。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网页的上市时间,本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发送了调查函,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了复函,原、被告对该复函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现有设计,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林安于201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封口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41××××.7,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且专利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展开图;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5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17日,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委托叶海霞来到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邮寄至该公证处的商品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应某、公证员助理林敏于2019年1月17日在该公证处,接收了韵达EXPRES派送至该处的一个包裹,随后将上述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2019年1月22日,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从证据保管室取出,并现场监督了叶海霞在该处拆开上述包裹,密封后的包装袋及未密封的商品均交由叶海霞带回自行保管。

2019年1月21日,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委托叶海霞向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截屏、保存、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与的监督下,得到被告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截屏文件的打印件共30件。

网页中显示,叶海霞向被告购买了“918小号”产品80个,单价为1.10元;

“923小号”产品80个,单价为1.20元;

“玫瑰花927”产品80个,单价为2.00元;

共支付了358元,其中运费为14元。

涉案产品30天内出售数量为82套。

公证人员为上述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983、984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

2019年6月5日,被告委托陈超到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网页公证。

经公证的网页显示台州市黄岩爱百伊塑料厂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中销售“厂家直销玫瑰花封口夹食品封口夹零食袋密封保鲜封口夹子”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网页显示产品上市时间“2017年春”。

就该“产品上市时间”的相关情况,本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发送了调查函,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了回复,称:“1.经确认,该产品https://detail.1688.com/offer/560064504877.html第一次上线时间:2017-10-1810:33:59;

2.产品初次上线时间是客户该产品第一次发布时间,无法自行修改,由系统自动生成;

3.网页中所涉及的产品图片上传到阿里巴巴的时间无法准确确认,因为客户期间可以随时修改自己的产品详情,每一次修改会显示最新修改时间,同时会覆盖上一次时间。

” 另查明,被告鑫鸿厂成立于2013年6月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涉案外观设计为封口夹,从主视图看为采用长条状设计;

从俯视图看类似为棒棒糖造型,右侧为一较大的玫瑰花浮雕图案,长柄部分上有多个一字型排列的玫瑰花图案。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73041××××.7、名称为“封口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封口夹)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称其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供了阿里巴巴等网页作为证据,但结合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回复,“产品上市时间”是该链接的生成时间,与该链接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上传时间(即产品设计的公开时间)可能存在不一致,图片的上传时间不能确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现有设计抗辩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有生产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封口夹,售价为2元/个,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12300元(含合理开支)。

因本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418411.7、名称为“封口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安经济损失123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林安负担524元,被告台州市路桥鑫鸿塑料厂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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