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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9007号
案件名称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9007号 原告: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段店南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丽,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金德,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村委会乐从大道东B270号星光广场A座1102之一。

法定代表人:史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辉,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保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的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粮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丽,被告富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利,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侵犯原告第8694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关闭名为“法利亚家具旗舰店”的天猫网络店铺;

3.判令被告富的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300万元;

4.判令被告富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粮保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粮保公司是一家综合性的加工制造企业,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94970号“”商标,于2011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

第8694970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办公家具;

茶几;

床;

床垫;

床架(木制);

儿童摇床;

家具;

沙发;

文件柜;

细木工家具”等商品上。

该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现为有效状态。

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通过网络搜索发现:富的公司在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法利亚家具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在该店铺内展示、销售沙发、茶几、床、床垫、床架(木制)等数十余种家具。

且按照其简介描述:富的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安装与售后一体化家具品牌,即富的公司销售“法利亚”家具为富的公司自己生产的。

富的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猫公司作为富的公司网络店铺平台的提供者、管理者、服务者,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及时制止富的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得富的公司继续侵权,属于共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8)浙台东证字第1426号公证书记载:“法利亚家具旗舰店”网店侵权销售总额共计2313万元,富的公司的侵权行为己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的公司答辩称,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的富的公司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粮保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不构成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相同,商标在呼叫和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可以认定。

富的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是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上面一个大的皇冠图形(皇冠图形上有五颗五角星和三个中文字体“法利亚”)和下面三个中文字体“法利亚”组成。

而原告粮保公司注册的只是文字商标,由上面三个中文字体“法丽亚”和下面拼音“FALIYA”组成。

首先,两者的商标类型不同。

其次,富的公司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粮保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相比较,从文字构成、图形外观及其排列组合方式来看,二者在视觉上相差太大,根本不构成相同。

二、富的公司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粮保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更不构成近似。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嫌侵权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一)商标整体近似的;

(二)商标中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商标中文不同,但英文、拼音、数字、图形部分相同或近似,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区别不明显的;

(四)商标的中文与英文的主要含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

(五)商标中文、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且商标整体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区别不明显的;

(六)其他排列组合方式和整体视觉效果与注册商标近似的。

1、富的公司被控侵权的文字图形商标与粮保公司注册文字商标相比较,富的公司被控侵权的商标有图形有五星有文字,图形、五星、文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粮保公司注册的单纯文字商标的整体结构不近似,其文字的字形、字体不相似,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也不近似,完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2、富的公司使用的图文商标与粮保公司的文字商标比较,两者的图形不相同,文字不相同,仅读音相同,商标整体呼叫、含义、视觉区别特别明显特别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近似。

三、被告富的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两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法利亚”商标,并于2017年9月8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5302号关于第8694970号“法利亚FALIY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告作出的以上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有很强商标意识,根本没有侵害任何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四、富的公司没有任何侵害粮保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粮保公司要求富的公司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经查询,原告在工商登记中公示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经营粮食仓储设备及粮用品之类的项目,与家具制造和销售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制造和销售家具的经营范围,因此其只是拥有这个商标,并没有经营使用,也不属于驰名商标。

富的公司使用的天猫店铺的名称并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现被诉店铺链接在平台上已被断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

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和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天猫平台有大量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天猫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条款中,也已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买卖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权利人主张被告富的公司侵权的信息,且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立即通知了被告富的公司现被诉。

商店已被平台监管,链接已被断开。

可以看出,天猫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事前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粮保公司、被告富的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证据如下: 原告粮保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获利计算的说明,仅系原告自行进行的计算,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8销售合约单、法利亚销售出货单,无法体现销售单中的“法利亚”家具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9涉案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一组,系原告在他案中提交的证据,其实际使用期间并非近三年,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10经营主体(营业执照及户口簿)、所在市场及商铺照片打印件、证据11台州市路桥区法利亚家具商行的部分发票、出库单及产品实物照片、证据12部分发票及出库单、证据13部分收款收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1、12系商标转让后案外人的销售情况,证明原告未使用该商标;

且其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与被告富的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

本院对台州市路桥区法利亚家具商行于2016-2017年、2019年-2020年间售卖法利亚家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富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粮保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粮保公司、被告富的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粮保公司经案外人王国春转让取得第86949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床架(木制)、细木工家具、床、沙发、床垫、办公家具、茶几、文件柜、儿童摇床,注册日期2011年10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8日,粮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露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天猫网(××),搜索进入天猫店铺“法利亚家具旗舰店”,显示店铺头像“”,“品牌直销”,“主营品牌:法利亚”,分别点击该店铺中的分类“轻奢欧式”、“经典美式”、“极简北欧”、“时尚现代”、“土豪金系列”按销量排序等进行浏览,显示该店铺中多款商品标题中带“法利亚”。

根据显示的商品价格及销量计算,该店铺销售额逾2500万元。

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浙台东证字第142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2年5月25日,富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第10975336号“法利亚”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3年4月驳回该申请。

2014年11月17日,富的公司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第15719379号“法利亚”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0月驳回该申请。

富的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2018年8月3日,商评委作出《关于第15719379号“法利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41247号),载明:申请商标“法利亚”与引证商标(第8694970号“法利亚”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法利亚”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印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故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017年9月8日,富的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国家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5302号《关于第8694970号“法利亚FALIY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床垫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而床垫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办公家具;

茶几;

床;

床垫;

床架(木制);

儿童摇床;

家具;

沙发;

文件柜;

细木工家具”为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691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原国家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粮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并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91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富的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富的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5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法利亚”商标时,国家商标局驳回其申请的理由是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694970号“法利亚”商标构成近似。

另认定,××(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天猫会员,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天猫店铺“法利亚家具旗舰店”由富的公司注册经营。

该店铺“开店时长”显示为“天猫8年店”。

富的公司自认该店铺中商品标题中带“法利亚”字样的商品系其自行生产。

其在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及“法利亚给你一个舒适的家”等字样。

该店铺现已被天猫公司断开链接。

另查明:1、粮保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588万,经营范围:加工、制造:粮食仓储设备、环流熏蒸设备、智能通风设备、机械设备、密闭保温门窗、挡粮板、输送机设备、通风机设备、电子测温监控设备、茂金丝粮膜、充氨气调储粮设备、PVC橡胶走道板、包装保温材料、储粮用品、粮情检疫、环保设备及配件。

批发、零售:农膜、农药、农业机械设备,检验、化验仪器,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本企业产品信息技术服务,货物出口(不含国营贸易管理货物)。

富的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家具及其配件、五金、灯饰、家居用品、电子商务;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案外人台州市路桥区法利亚家具商行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南官大道河西段(台州市家私城内),经营范围家具批发、零售。

该商行于2016-2017年、2019年-2020年间售卖“法利亚”家具,包括床垫、桌子、椅子、书架、柜子等,其中床垫商品上使用了“”、“法利亚”、“Faliya”等标识。

商行经营者王晓敏系第8694970号“”商标原权利人王国春的妻子。

粮保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相应律师费。

本院认为,粮保公司合法享有第8694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相应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富的公司是否构成对粮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以及是否存在恶意;

二、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三、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富的公司是否构成对粮保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以及是否存在恶意 关于富的公司是否侵权。

粮保公司主张被告富的公司开设天猫店铺“法利亚家具旗舰店”及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家具商品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富的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法利亚”,在多款商品名称中使用“法利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标识及“法利亚给你一个舒适的家”等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主要由汉字“法利亚”+“FALIYA”拼音组成,根据中文易呼叫与识别的特点,其中“法利亚”构成了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

故前述富的公司使用的“法利亚”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虽由图文组成,但“法利亚”文字在该标识的图形中央和下方出现两次,进行了着重强调,而就消费者而言,汉字“法利亚”仍是该标识中最易于察觉和注意到的部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故该标识整体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富的公司的涉案店铺主要经营沙发、茶几、床、床垫等家具类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构成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富的公司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上使用“法利亚”、“”标识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粮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富的公司关于其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富的公司是否存在恶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一般以申请在先为原则。

粮保公司持有的第8694970号“”商标于2011年10月7日注册,富的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法利亚”商标时,国家商标局已经以申请商标与第8694970号“”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其申请。

之后,富的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商评委于2018年8月3日再次作出了驳回复审决定,理由仍然是与粮保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此后,虽然富的公司又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起要求撤销第8694970号“”商标的请求,但在此期间,富的公司理应合理避让粮保公司的涉案商标,及时修正店铺中的不当使用行为。

何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5月10日终审判决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富的公司更应避免店铺及商品中出现“法利亚”及相关近似标识。

综上,富的公司在其申请的商标被商标局及商评委驳回后明知继续使用法利亚标识可能侵犯粮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仍然不予合理避让;

在司法终审判决粮保公司商标予以维持后仍继续使用“法利亚”标识,主观过错明显。

二、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粮保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为天猫公司提供了侵权产品的销售平台。

本院认为,对于富的公司店铺内侵权情形,天猫公司并无主动审查的义务,其所发布的商品和信息亦并无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粮保公司也未就富的公司的侵权事项向天猫公司投诉,且涉案店铺现已被天猫公司断开链接。

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粮保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富的公司未经粮保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法利亚”及“”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粮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富的公司主张粮保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粮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权利人王国春的妻子王晓敏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区法利亚家具商行于2016-2017年、2019年-2020年间售卖“法利亚”家具,包括床垫、桌子、椅子、书架、柜子等,其中床垫商品上使用了“”、“法利亚”、“Faliya”等标识,也即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流通渠道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家具类产品。

因此,富的公司关于粮保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不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参照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粮保公司主张按照富的公司的获利进行计算,理由为根据富的公司的产品价格*销量据以统计得出富的公司的销售额达2500余万,再根据天猫店铺的开店时长、线下店铺同时销售推定销售额为15000万,折合家具行业利润率及品牌贡献率2%得出。

本院认为,庭审中粮保公司自认其并未投入大量使用,而是约定由原商标权人王国春继续使用,其主要通过商铺销售法利亚家具。

且粮保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相应知名度,由此可见,虽然富的公司的涉案店铺内显示产品销量巨大,但是富的公司的获利并非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也即涉案商标对富的公司的获利贡献占比不高。

因此,富的公司涉案店铺的销售额不应作为赔偿额确定的主要考虑因素。

另外,鉴于粮保公司并未对该商标大量投入使用,也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但富的公司侵权时间较长及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以及粮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第8694970号“”商标专用权的家具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使用“法利亚家具旗舰店”作为天猫店铺名称;

二、被告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济南粮保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33元,被告佛山市富的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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