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952号 原告:杨松,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08号(农科村)301房。
法定代表人:唐贤勇,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太艳,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陈溢,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华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涉案专利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本院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奇,华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太艳,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松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华志公司、天猫公司: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 华志公司答辩称: 天猫公司答辩称: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杨松是专利号为名称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日,授权公告日为年月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年月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合肥摆渡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文,内容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
本案庭审时,华志公司在天猫网站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以上事实由杨松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合同,华志公司提交的,天猫公司提交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松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除上述区别外,二者在其他方面均为基本一致。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杨松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天猫公司投诉,而天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天猫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杨松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松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华志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杨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华志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本院确定华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华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主题名称”类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和设备;
二、被告长沙华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松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元,共计人民币**元;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被告长沙华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原告杨松负担元,由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元。
原告杨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长沙华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