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3159号 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中国川菜产业化园区永和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曾益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荣,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36号永久商厦CD栋4、11号门市2层C9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5-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大邑县盛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三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潘炫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系成都市大邑县盛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大洲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大州公司)、成都市大邑县盛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邑盛望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金大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哈尔滨唯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重庆金大州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大邑盛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重庆金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金大洲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大邑盛望公司连带赔偿成都金大洲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2、重庆金大州公司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金大州”的企业名称;
3、判令哈尔滨唯滋公司停止使用被诉标识,重庆金大州公司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分别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重庆晚报》《哈尔滨新晚报》《长春晚报》《辽宁晚报》《大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大邑盛望公司承担成都金大洲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事实与理由:成都金大洲公司自2005年开始使用“金大州”品牌,2008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金大州”商标,注册号为第47937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干食用菌、蔬菜罐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4年9月4日“金大州”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通过成都金大洲公司多年经营,“金大州”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得荣誉。
哈尔滨唯滋公司与重庆金大州公司系成都金大洲公司原员工李明在2013年离职后创办,哈尔滨唯滋公司多次恶意申请注册与“金大州”近似的商标,于2016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金大卅GOLDTHIRTY”商标,注册号为第22283965号;于2016年1月5日申请注册“金大卅GOLDTHIRTY”商标,注册号为第18792289号。
同时,哈尔滨唯滋公司授权重庆金大州公司使用第18792289号商标,重庆金大州公司还实际使用第22283965号商标作为产品标识。
经成都金大洲公司申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对哈尔滨唯滋公司注册的第18792289号商标作出无效宣告;
于2019年2月1日决定对第22283965号商标在“肉、蔬菜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不予注册,因此,哈尔滨唯滋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后成都金大洲公司发现重庆金大州公司在经营的同类产品中使用了涉案侵权标识,其中即食香辣金针菇产品45g系委托大邑盛望公司生产的,而涉案侵权产品与成都金大洲公司的“金大州”商标及其产品包装均相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
大邑盛望公司系重庆金大州公司的受委托商,两者还是关联公司,其生产行为与重庆金大州公司共同侵犯了成都金大洲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重庆金大州公司于2017年11月注册成立,将成都金大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大邑盛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成都金大洲公司的商标权,重庆金大州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哈尔滨唯滋公司辩称:公司并非是法定代表人李明从成都金大洲公司离职后设立的,且公司成立时间应依据工商信息记载的时间,成都金大洲公司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经营中使用的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并未侵犯成都金大洲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重庆金大州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并且经过商标权人哈尔滨唯滋公司的授权;
被控侵权的即食金针菇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成都金大洲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分,不会导致混淆商品来源;
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注册,有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大邑盛望公司辩称:其曾与重庆金大州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受托生产45g金针菇产品,该产品包装袋均由重庆金大州公司提供,且重庆金大州公司还提供了相应的证照和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成都金大洲公司的商标相关情况 200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成都金大洲公司获准注册第4793758号“金大州”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干食用菌、蔬菜罐头、猪肉食品、腌制菌块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6日。
2014年9月,成都金大洲公司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腌制菌块商品上的涉案权利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成都金大洲公司有关“金针菇加工关键技术研究与开发”被授予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
201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成都金大洲公司的金大州牌香辣金针菇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有效期2017年3月到2019年3月。
2018年四川省农村工作领导小组认定,成都金大洲公司为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并颁发证书,该证书记载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底。
2011年12月27日,成都金大洲公司(甲方)曾与案外人黑龙江海鑫盛世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媒介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黑龙江电视台都市频道发布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黑龙江电视台都市频道,播出时间为《新闻夜航》插播,首播位置在18:30至18:50,广告价格为节目首播插播30次、节目重播插播30次,总共播出60次(30天),价格为172800元/月。
成都金大洲公司亦提供了上述广告费用的支付凭证等履行证据。
2012年4月,成都金大洲公司还曾向上海路路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服务费,成都金大洲公司主张系支付的广告代言费用。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成都金大洲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3月8日在辽宁市辽阳县小管家超市购入规格为45克的“金大卅”香辣金针菇袋装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消费时获得编号为01201903083760的购物小票一张,记载金额为单价3元/袋。
庭审中,重庆金大州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1系其委托大邑盛望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的印制信息属实,产品包装袋由其定制并交由大邑盛望公司进行产品加工。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1的实物及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1外包装正面中部有字体较大的“金大卅”标识以及位于文字下方呈横排且字体较小的英文标识“GOLDTHIRTY”(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1),其中文字“大”字的一撇一捺作了艺术性处理分别延伸至“金”字和“卅”字底部;
包装袋正面右下角印制有“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袋背面亦印制有呈上下排列的“金大卅GOLDTHIRTY”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2),其中“卅”字一橫作了艺术性处理有弯曲的笔锋,左侧与“大”字连通、右侧则向左下部弯曲延伸。
包装袋上载明委托商“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商“成都市大邑县盛望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包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8.9.1。
重庆金大州公司亦认可其曾参加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并展示有另一款袋装即食金针菇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根据成都金大洲公司举证的照片显示,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印制有被诉侵权标识2;
包装正面右下角印制有“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重庆金大州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2系其生产产品之一。
2016年12月16日,哈尔滨唯滋公司曾申请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金大卅GOLDTHIRTY”商标(即被诉侵权标识1),申请号22283965。
2019年2月1日,商标局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6081号决定:第22283965号“金大卅GOLDTHIRTY”商标在“肉;
蔬菜罐头;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腌制蔬菜;
牛奶制品;
食用油;
加工过的坚果;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017年5月14日,哈尔滨唯滋公司曾获准注册第18792289号“金大卅GOLDTHIRTY”商标(即被诉侵权标识2),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29类,包括腌制蔬菜、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等。
201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087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第18792289号“金大卅GOLDTHIRTY”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哈尔滨唯滋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裁定,认定该商标注册合法有效,2019年8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409号行政判决:驳回哈尔滨唯滋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30日,哈尔滨唯滋公司(甲方)与重庆金大州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所有已经申请和注册的名下商标以普通许可的形式许可乙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
2018年6月1日,重庆金大州公司(甲方)与大邑盛望公司(乙方)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金大卅GOLDTHIRTY”商标系甲方所有,甲方授权(委托)乙方生产腌制菌系列产品香辣金针菇,规格为45g;
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
甲方提供加工产品所需的内包袋、外包装箱、合格证、封箱胶带到乙方库房;
乙方负责采购加工产品其他所需的原辅材料。
三、其他相关情况 成都金大洲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副食、盐渍蔬菜加工、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方便食品的加工生产和销售等。
哈尔滨唯滋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两百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明,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批发兼零售粮食等。
重庆金大州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明,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技术研发、餐饮管理、利用互联网及实体店销售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等。
大邑盛望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两百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腌渍食用菌)、蛋制品(再制蛋类)和其他水产加工品,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等。
成都金大洲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与重庆金大州公司的诉讼案件,与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4万元。
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于2009-2013年期间曾就职于成都金大洲公司,并担任省区销售经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成都金大洲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哈尔滨唯滋公司、大邑盛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4】225号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获奖证书、广告合同、票据,产品实物、照片、展会照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成都金大洲公司作为第4793758号“金大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大邑盛望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重庆金大州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现已查明,哈尔滨唯滋公司曾申请注册的被诉侵权标识1在干食用菌、腌制蔬菜等商品上不予注册;
被诉侵权标识2已被宣告无效。
故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应规定对侵权与否作出判断。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即食金针菇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菌块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诉侵权标识1、2分别与涉案权利商标相比,可见两者均无特定含义,被诉侵权标识1、2为中英文组合标识,其中文字“金大卅”字体较大,为其主要识别和识读部分,而将其与涉案权利商标相比较,且“金大卅”与“金大州”前两字的读音、文字完全相同,“卅”字与“州”字在汉字结构与形态上亦极为近似,即使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在字形上存在一定差异,在隔离比对的情形下,且考虑到涉案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商誉,普通消费者针对即食金针菇产品中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会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标识1、2均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哈尔滨唯滋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侵权标识用于申请商标并许可重庆金大州公司使用;
重庆金大州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包括委托大邑盛望公司生产加工带有涉案侵权标识的45g袋装即食金针菇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成都金大洲公司主张重庆金大州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本案已经认定重庆金大州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使用权利商标构成侵权,那么,针对成都金大洲公司所主张的销售侵权商品则不再予以单独评价。
而成都金大洲公司还主张大邑盛望公司接受委托生产45g金针菇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本案现有事实已表明,该生产行为系委托加工,且带有侵权标识、用于产品的外包装袋均由重庆金大州公司提供,则大邑盛望公司受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对涉案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而在没有证据证实其明知该外包装袋及其印制信息涉嫌侵权、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不宜认定大邑盛望公司的生产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本院对于成都金大洲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成都金大洲公司主张重庆金大州公司将“金大州”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权利商标于2008年已被核准注册,且经过成都金大洲公司使用、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即食金针菇产品上与成都金大洲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联系,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在经营活动中亦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功能。
重庆金大州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与成都金大洲公司同为即食金针菇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且其法定代表人李明曾在成都金大洲公司任职,应当对涉案权利商标及其知名度有所认知,也理应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权利的避让义务,但重庆金大州公司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与涉案权利商标文字、呼叫方式一致的“金大州”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并使用,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仍然不可避免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成都金大洲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重庆金大州公司将涉案商标文字“金大州”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本院对成都金大洲公司的前述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对重庆金大州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侵犯了成都金大洲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重庆金大州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就停止侵权而言,哈尔滨唯滋公司应停止许可他人在即食金针菇等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1、2;
重庆金大州公司应停止在即食金针菇商品及商品广告宣传、展览等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1、2。
同时,虽然重庆金大州公司的企业名称系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成都金大洲公司要求重庆金大州公司应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金大州”字号的企业名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重庆金大州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成都金大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成都金大洲公司为维权而客观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成都金大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由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重庆金大州公司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考虑到已判令其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且亦判令其承担前述损失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再单独就该项侵权判令损失赔偿数额。
另,成都金大洲公司还要求被告在《成都晚报》《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重庆晚报》《哈尔滨新晚报》《长春晚报》《辽宁晚报》《大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成都金大洲公司针对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令哈尔滨唯滋公司、重庆金大州公司在《成都商报》《重庆晚报》《哈尔滨新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授权许可的方式使用侵犯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4793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被告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即食金针菇商品上及针对该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4793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大州”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在《成都商报》《重庆晚报》《哈尔滨新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
若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成都金大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哈尔滨唯滋食品有限公司、重庆金大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