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312号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畅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五中南路七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谢亮。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畅步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