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5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被告人陈银国,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普宁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1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阳波,广西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立案日期2020年3月27日 开庭日期2020年4月1日 指控意见公诉机关以星检公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查明事实某某牌商标是桂林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
2017年7月,陈银国与赖某生(另案处理)合伙无证在南宁开设线缆加工厂,生产假冒的某某牌线缆。
同年10月,陈、赖终止合伙关系后,陈银国自己在南宁兴宁区三塘镇租用民房继续开设加工厂,同时租用南宁市华城都市锦华苑小区H栋5号车库为仓库,雇佣陈某洁、陈某家、苏某杰、覃某恒、苏某艳、覃某英等人为工人,继续生产假冒某某牌线缆,并由陈银国联系客户后,将假冒线缆通过广西某某等物流公司销售到广西各地。
业务繁忙时,其弟陈某豪帮忙发货,供不应求时,陈银国委托陈某豪向广东的陈某文采购线缆发回南宁贴某某牌包装后销售。
其中,陈银国销售了3万余元假冒某某牌线缆到博白县某某路朱某辉经营的门面,现场查获了假冒线缆19卷(价值2950元);
销售2万余元假冒线缆至博白县某某路庞某东经营的某建材店,现场查获假冒线缆6卷(价值1347元);
陈某豪从加工厂拿走1万余元假冒线缆到自己开设的广西某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现场查获假冒线缆10卷(价值2262元);
2017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陈银国的加工厂及仓库查获假冒线缆1056卷(价值157617元),同时查获一套加工生产线设备、大量铜芯线及线盘、假冒产品合格证等。
上述查获的线缆经广西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均为不合格产品,经桂林某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均系冒用该公司品牌和商标。
本院意见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具有认罪的法定从轻情节。
判决主文被告人陈银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
罚金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