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7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欢,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吉星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二路66号40号楼1层10号。
经营者:李仲凯。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吉星便利店(经营者:李仲凯)(以下简称新吉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张欢欢,被告新吉星便利店经营者李仲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富光公司依法成立于1993年,“富光”为其名下商标。
2007年5月21日,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随后于200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又将“富光”注册为第273686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富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多年以来,原告生产的“富光”饮水杯、饮水壶等商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在市场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信赖度及较好的商誉。
同时,市场上也出现大量假冒富光商标的产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本案中,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外销售商品上印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严重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企业形象。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消费者的危害性,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新吉星便利店辩称,原告应当起诉生产厂家,被告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侵权,且被告店铺仅仅进了五六个杯子,卖了两个。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店铺中购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及图”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非贵重金属餐具;
非贵重金属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保温瓶;
旅行饮水瓶、饮用器皿(截止)。
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富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磁疗杯;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日用陶器(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
饮用器皿;
滤茶器;
饮水玻璃杯;
茶杯;
保温瓶;
旅行用饮水瓶(截止)。
2020年1月6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富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裴某、公证工作人员贾乐随同马强一起来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与经北五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的“吉星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富光龙”字样的水杯一个,花费32元,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7日郑州吉星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2020年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6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下方贴品名处及合格证印有“富光龙”字样,其中被诉产品上“富光龙”与原告的第27368661号商标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饮水玻璃杯。
原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上生产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均为空白。
另查明,新吉星便利店的经营者为李仲凯,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富光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二七区老赵百货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扫二维码付款给老赵百货的支付凭证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
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认为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吉星便利店(经营者:李仲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59634号、第2736866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吉星便利店(经营者:李仲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吉星便利店(经营者:李仲凯)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