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722号 原告:菲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851901),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5953128B。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华,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凤椿,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菲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珞尔公司)与被告林凤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坚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被告林凤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菲珞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INTERSELECT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英特雷士雷德公司)是一家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护肤品公司,总部位于瑞典斯德哥尔摩,公司哲学理念是不断进行科技创新、有效沟通,通过来自公司FOREO研发中心的顶级跨学科专家们的通力合作,公司研制出了独树一帜的护肤产品,其中FOREO洁面仪等产品一经推出,即刻强势风靡专业美容界及时尚圈。
英特士雷德公司于2014年在第21类申请“FOREO”商标注册,并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483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牙签;
牙线: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英特士雷德公司的“FOREO”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消费者识别原告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英特士雷德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洁面仪等化妆品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FOREO”商标已成为英特士雷德公司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已在行业内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商标权利人英特士雷德公司授权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侵犯其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对侵害英特士雷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作标有“FOREO”商标标识的防伪卡、底座标贴,并大量生产、销售标注有“FOREO”商标标识的洁面仪,侵害了原告委托人的第13848305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委托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利巨大,造成原告委托人利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凤椿辩称:侵权事实由刑事判决认定,没有异议;
但侵权行为早已经停止,刑事判决书也只认定委托生产了一些防伪商标标识,但是印刷量一般要求就这么多;
实际投入生产假冒FOREO洁面仪的数量很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英特士雷德公司于2014年在第21类申请“FOREO”商标注册,并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8483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牙刷;
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
电动牙刷:牙签;
牙线:化妆用具;
卸妆器具:修面刷;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刷子。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权利人英特士雷德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知识产权共享协议,约定:协议所涉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第13848305号“FOREO”注册商标;
对于在中国登记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凡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家许可。
甲乙双方可以共同或由任何一方单独就第三方侵犯协议所涉知识产权行为在中国大陆采取任何及必要的合法行动进行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任何一方单独维权所获赔偿均由该方享有。
2018年10月初,被告人林凤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制作标有“FOREO”商标标识的仿伪卡24000余个、底座标贴600余个。
2019年3月中旬,被告人林凤椿生产标有“FOREO”商标标识的洁面仪300余个,并以3000多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2019年4月10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林凤椿位于瑞安市的加工点查获标有“FOREO”商标标识的仿伪卡24000个、底座标贴285个。
2019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浙0381刑初11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林凤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林凤椿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3848305号“FOREO”商标独家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授权制造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以及生产销售标有“FOREO”标识的洁面仪300余个,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未停止,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2、刑事案件虽由国家机关查处,但不妨碍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合理开支;
3、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涉及制造商标标识,同时也有小部分生产假冒商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凤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菲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菲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菲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被告林凤椿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郑丽清 人民陪审员 黄建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乐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