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民终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涡河路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住所地蒙城县。
负责人:李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涡河路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华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华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争议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错误。
华联公司起诉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是因其在门头使用“华联超市”文字,与其是否使用“五洲华联”商标没有关联性,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在门头上未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华联公司除指控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商标侵权外还指控其不正当竞争,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华联公司成立时间。
华联公司前身为上海华联超市公司,早在1992年就成立,后经多次重组、演变,名称变更至今天的“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23日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同月因资产重组,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并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8月1日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改名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使用至今。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2010年成立,成立时间远晚于华联公司。
(2)华联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2000-10-24及2006-10-24的公告,华联公司的股票代码即为“华联超市”。
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华联公司所取得的部分荣誉:2002年6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的“华联超市”2001、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年3月“华联超市”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等等,这些都是全国性的奖项和荣誉,华联公司在全国及安徽拥有众多门店和加盟店,知名度是全国性的。
(3)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没有使用“华联超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违反该原则,企图利用企业字号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恶意造成混淆,以达到“傍名牌”的效应。
虽然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字号中含有“华联”文字,但是当“华联超市”为他人注册商标时,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在使用“华联超市”的时候有避让义务,没有突出使用的权利。
“华联超市”商标中,含有“超市”二字,在华联公司使用超市并对外加盟使用的时候,国内民众对“超市”的概念认知还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其后来发展为千家万户的大小商店都在使用“超市”的现状与华联公司的推广加盟行为密不可分。
作为通用词的“超市”,华联公司不拥有专用权,但是当“华联超市”四个字同时使用的时候,华联公司当然拥有专用权。
一般来说,当“华联”或者“超市”分开使用的时候,华联公司确实不能主张他人侵权,但是,当四个字同出现在一个招牌广告中时,其使用形式并未分割,因此,在理解的时候当然不能将其分拆。
(4)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一定会引起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华联超市”商标在全国具有的知名度,是华联公司多年的市场发展、商业加盟、商业推广宣传而获得。
虽然全国有多家带有“华联”的单位,但他们并没有在全国进行市场发展、拓展加盟等业务,其知名度、荣誉理当归属华联公司所有。
华联超市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其品牌知名度极大,是因为华联公司成立历史悠久,在全国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只有华联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才被允许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突出“华联超市”文字作为门头招牌及公司名称,属使用与华联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企业字号简称相同的“华联超市”文字的行为,客观上极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构成侵害华联公司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华联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门头上使用的是“5”及“五洲华联超市”商标,“5”商标系安徽五洲超市有限公司2010年8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6951824。
“五洲华联”系蒙城县五洲食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836745。
上述两公司许可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使用“5”及“五洲华联”商标,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未侵害华联公司商标权。
华联公司称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构成侵权,有违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是否规范使用获准许可的商标与华联公司无关。
2.华联公司关于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华联公司继续以同一理由主张使用华联超市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诉讼概念不明。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的名称、经营范围系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并于2015年5月28日注册,注册信息企业状态正常,相同经营范围互相并不侵权。
“华联”既不是华联公司专享的文字,也不是华联公司的简称。
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门头上使用的“5”及“五洲华联”,醒目的区别于华联公司,与华联公司注册商标有显著区别。
华联公司对“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商标不享有专用权,何谈不正当竞争。
涉案注册商标非驰名商标,华联公司也非家喻户晓企业的事实非常明显。
将“华联”垄断为已有并以此排斥他人使用该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或商标组成部分的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华联公司无限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洲华联”系蒙城县五洲食业有限公司的合法商标,早于华联公司第5345627号、5825607号商标。
安徽五洲超市系蒙城县五洲食业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拥有第6951825号商标,其经营的超市也因此被消费者认可。
本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华联公司与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混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立即拆除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停止在网络支付账单中、购物袋上使用“华联”文字,停止在购物小票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华联公司商标的侵害;
2.判令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华联”字样;
3.判令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华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承担华联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8万元;
5.判令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蒙城县五洲食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第5836745号“五洲华联”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该公司授权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使用,在其门头招牌显示为“五洲华联超市”。
华联公司称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使用与其相同的“华联超市”、“华联”,侵犯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双方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的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因该司法解释于2008年3月1日施行,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修正,故根据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应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华联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华联公司的起诉。
华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在一审起诉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的事实与理由系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在门头上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商标,以及在网络支付账单中、购物袋上使用“华联”,在购物小票中使用“华联超市”文字,故其主张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构成商标侵权。
由此可见,华联公司并非仅就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使用“五洲华联”注册商标与其“华联超市”商标相同或近似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外,华联超市在起诉状中亦主张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华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华联公司起诉新五洲华联购物中心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本案应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初5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