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2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艳芳,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金菲,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艳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艳芳及其辩护人金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谢艳芳在浙江省义乌市开淘宝店,主要销售各类不干胶产品,后姚某(另案处理)到其淘宝店订购“格力”、“美的”等空调商标标识,谢艳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姚某给其的商标标识样本拿到打印店打印后销售给姚某,共计制造并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至少5万件,非法获利2000元。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谢艳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艳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谢艳芳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谢艳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姚某、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淘宝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注册商标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谢艳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艳芳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且在妊娠期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谢艳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艳芳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艳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允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谢艳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谢艳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艳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艳芳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iPhone8暗红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爱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蓁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