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涛,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含山县明哲服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于含山县。
因赌博,于2019年2月20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贺应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应俊服装加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住址同上。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进,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腾飞服装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于安徽省含山县。
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于2018年3月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李强,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涛、贺应俊、曹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奇、张燕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严涛、被告人贺应俊及辩护人张小燕、被告人曹进及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焦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让严涛帮忙代加工运动品牌服装,并承诺以后双方可以长期合作。
后焦某陆续将adidas棉服和puma棉服的商标标识和所有制衣材料,通过货车发运到严涛工厂。
1.2018年7、8月份,严涛因工厂无时间加工,联系曹进将adidas棉服订单转让曹进加工,并承诺后期给曹进订单。
严涛、曹进明知加工假冒adidas的棉服,仍将此订单转给吴某1,并将2000件adidas棉服原材料送到吴某1工厂。
随后,吴某1将该订单转给贺应俊,曹进口头担保了该加工费。
2018年8月份,贺应俊服装加工部开始加工该批棉服。
在加工生产过程中,早期遇到生产技术或原料问题,贺应俊联系曹进,曹进联系严涛,严涛再联系焦某工厂跟单员孙某来解决,后期贺应俊直接联系孙某。
贺应俊服装加工部共生产出adidas棉服正品1500件,残次品400件。
因严涛与焦某在代加工费用涨价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焦某未提货。
2018年10月24日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应俊服装加工部并扣押了该批棉服,2018年11月15日含山县公安局扣押了该批棉服。
2018年11月26日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确认该批棉服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9月30日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这1900件adidas棉服合计人民币16562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贺应俊被含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同日被告人严涛、曹进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
2.2018年7月份,严涛通过何某将1400件puma(彪马)棉服订单转给了吴某2加工。
在制衣过程中,严涛还带着孙某到吴某2厂里看过衣服质量和加工进度。
吴某2厂实际生产出210件彪马棉服,其中交给严涛100件。
2018年10月26日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了吴某2工厂并查封了“puma(彪马)”棉服110件。
2019年1月7日经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该批彪马夹棉外套系假冒产品。
2020年4月8日,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这210件彪马仿制棉服合计人民币1680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贺应俊被含山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同日被告人严涛、曹进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涛伙同他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242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曹进、贺应俊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56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严涛、曹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应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假冒侵权物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贺应俊、曹进、严涛平时经营服装加工,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涛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判处被告人贺应俊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判处被告人曹进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adidas棉服1900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含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移送函、含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函、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鉴定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查封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案件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原因说明、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3.证人吴某1、袁某、卜某、孙某、王某、徐某、吴某2的证言;
5.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严涛、贺应俊、曹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贺应俊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贺应俊在第一次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详细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自首;
2.涉案的假冒商标以及棉服原材料均系他人提供,被告人只是代为加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自己代加工行为触犯法律,且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加工的棉服未流向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进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曹进在本案中从中介绍,没有实际获利,其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涛伙同他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8242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曹进、贺应俊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6562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贺应俊构成自首、从犯和曹进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贺应俊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贺应俊在立案前作为证人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全案的事实,可以视为主动到案,构成自首。
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未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人贺应俊加工棉服,贴牌注册商标、曹进从中联系并提供该商标,两被告人的行为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实行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侵权物品尚未流向市场销售等辩护意见,查明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严涛、贺应俊、曹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贺应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 三、被告人曹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长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雯婧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