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锡新,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租住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0年1月28日假释。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二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锡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锡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王志伟伙同成汉武(均已判决)驾驶闽D×××××号大货车至福建莆田涵江××货运站点运装货时,经被告人罗锡新调度,由搬运工往货车上装了一批假冒品牌运动鞋。
当晚21时许,该车装载假冒“NIKE”、“CONVERSE”运动鞋后离开货运站沿高速公路往广州方向行驶。
凌晨2时许,罗锡新拨打王志伟的手机,告诉王志伟、成汉武路上有执法部门设卡检查,让其在路上躲避工商部门设卡盘查。
之后王志伟、成汉武将闽D×××××号大货车驶入沈海高速云霄常山服务区躲避检查。
同日9时许,云霄县公安局联合云霄县工商管理局至沈海高速常山服务区检查,从闽D×××××号大货车查获了假冒“NIKE”、“CONVERS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已判没收)。
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D×××××号大货车上查有假冒“NIKE”牌运动鞋264件,价值人民币950400元;
假冒“CONVERSE”牌运动鞋282件,价值1649700元;
总计价值2600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锡新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600100元,数额巨大,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罗锡新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罗锡新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1998)越法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英德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货物运输承包协议、手机电话记录,云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标注册信息等书证;
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鉴(2013)第0219号、第02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人杨某1、杜某、杨某2、李某、罗某的证言;
被告人罗锡新及同案犯王志伟、成汉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锡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罗锡新于2019年9月26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河沙西街6号路口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广州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至云霄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锡新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罗锡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罗锡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罗锡新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归案后,罗锡新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锡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国清 人民陪审员 方建生 人民陪审员 方莉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悦 书记员林文权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