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民初49号 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住所地:泰国曼谷挽可廉区石龙军路越庄内巷315/1-3号。
法定代表人:NunthaPitisethakarn、SirilukRuengvejvarachai,(联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幸福路2号山水国际1栋A单元1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祥,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诉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东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翻译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是一家依据泰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
作为世界上最著名的门锁、汽车安全系统制造商之一,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为全球消费者提供专业的门锁、汽车安全系统等产品,悉心维护自己的品牌形象和声誉。
1990年9月26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OLEX”文字商标,1991年9月30日该商标依法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66464号,国际分类号为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锁,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为有效打击市场上大量仿冒行为,2011年9月30日,原告还将“SOLEX”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备案号为T2011-23344号。
2019年6月10日,凭祥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南宁关知主字{2019}0007号),载明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13日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48个挂锁产品使用“SOLEX”商标。
凭祥海关在依职权查处的过程中,认为上述货物可能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原告经过审查,同样认为被告产品涉嫌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而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书面保护申请并提交了担保金。
2019年6月12日,凭祥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后经清点,涉嫌侵权的挂锁产品数量共计48个,货物价值2400元。
2019年8月30日,凭祥海关作出凭关知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没收涉案侵权货物和罚款48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各种商品上突出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并进行生产销售和出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制止。
同时,被告使用的“SOLEX”的标识完全系刻意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混淆和误认,彰显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该恶意侵权行为应属于加重赔偿责任的情形,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566464号商标注册证明及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荣誉证书2份及翻译,证明原告享有的品牌SOLEX与其关联企业在泰国本地享有至高的国家级荣誉。
证据三,各地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11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因其知名度导致在中国范围内遭遇他人大量仿冒的事实。
证据四,南宁关知主字〔2019〕00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凭祥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六,凭关知字〔2019〕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凭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3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律师费发票;
证据八,翻译费发票,以上2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和翻译费950元。
补充证据:证据九,《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1份(中英版),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印证证据七。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页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从事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的内容,即被告无权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属于非法经营。
证据十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公司情况,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黄承志名下有13家贸易公司,5家已注销,另外8家都是以10万元为注册资本的贸易公司,与案外人黄汉标、陆蓓通过交叉持股方式设立。
原告庭审后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一册(序号1—27共9组33页)证据,拟证明原告参加2017年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2017年秋季第122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7年春季第12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8年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2018年春季第12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8年秋季第12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9年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2019年春季第12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2019年秋季第12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事实,从而证明“SOLEX”商标在中国境内参展使用的事实。
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且被答辩人未举证其于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商标,答辩人主、客观上均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及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答辩人仅为进出口贸易者,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事先并不知道涉案商品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所注册的商标一致,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故意。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且不论答辩人事实上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便有可能构成,被答辩人所可能遭受的损失也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准进行严格计算。
被答辩人主张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高达二十万元,纵观其提交的证据,其仅证明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及相关翻译费,该二项费用并非本案主张侵权损失的必要支出,此外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
其实际损失不仅数额不明,甚至因涉案商品并未实际出口销售而并未产生。
答辩人所报关的48把涉嫌侵害本案商标权的商品市场价值仅为2400元人民币,而该商品也并未实际出口及销售,答辩人甚至连购置成本尚未取回,更别提是否因该批商品获取利润了,则答辩人因此获利的数额也无法计算。
在被答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答辩人可能获利的数额均无法明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主张二十万元的赔偿,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主、客观行为,同时被答辩人不仅并未举证证明其于前三年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损失的依据,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荣誉证书是外文,应该经过当地公证加中国驻外使馆质证后均能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其次该证书的证明效力与证据一属于重复举证,关联性属于重复举证。
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核查,该海关的处理结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文件,均发生在2013年之前,年代久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五,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付款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无法证明其支付的2400元属于本案的担保金。
对证据六,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为没有提交原件,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处理结果有异议。
对证据七与证据九,该份委托书属于外文,也应经过公证,委托书没有提到委托代理的时段,且根据浙江律师费收费标准,该收费严重高于浙江的律师费标准,经计算律师费仅为11000元。
对证据八三性不予认可,对于重复举证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证据十和十一,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情况以及资质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原告对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7的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证据十、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1—27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是一家依据泰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
1990年9月26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OLEX”文字商标,1991年9月30日该商标依法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566464号,国际分类号为第6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锁,该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SOLEX”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备案号为T2011-23344号。
原告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农副产品(不含粮食)、纺织品、服装、轻工产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工艺品(除国家限制外)、五金交电、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外)批发及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7月19日原告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
2019年1月13日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由广西凭祥四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向凭祥海关申报出口至越南的48个挂锁,产品使用“SOLEX”商标。
凭祥海关在依职权查验的过程中,认为上述货物可能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
2019年6月10日,凭祥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南宁关知主字{2019}0007号),原告收到《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后,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9年6月12日向凭祥海关提交书面保护申请并提交了担保金。
2019年6月12日,凭祥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经清点,涉嫌侵权的挂锁产品数量共计48个,货物价值2400元。
2019年8月30日,凭祥海关作出凭关知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没收涉案侵权货物和罚款48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2019年9月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交罚款48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各种商品上突出标注与其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并进行生产销售和出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被告使用的“SOLEX”的标识完全系刻意模仿原告的注册商标,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混淆和误认,彰显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该恶意侵权行为应属于加重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
原告是SOLEX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自注册以来,在国内外均有销售,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有一定的知名度。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报关出口越南的48把挂锁产品上使用SOLEX的商标,该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已被海关进行行政处罚,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实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请求,因被告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涉案商品48把挂锁已被海关没收。
庭审中,被告表明已不再经营涉案商品,被告己实际停止涉案商品出口、销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被告的获利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诉讼合理开支,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锁力国际(泰国)有限公司(SOLEXINTERNATIONAL(THAILAND)CO,LTD.)负担3440元,被告靖西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
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