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民终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兴隆路南侧一品华城一期2栋西厢房24-1门。
经营者:孙若明。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或依法改判支持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上诉费用由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位于非常繁华、人流密集、消费能力强的中心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其规模巨大,店面占地大,一审法官仅判2.8万元有失偏颇;
2.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明显过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损失和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应当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经营指导合同》以及转账凭证来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但判决金额与商标许可使用费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立即拆除与商标相同、近似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停止以“纯K”的名义对外宣传;
2.判令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名称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9日,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阳至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林红阳来到位于吉林省农安县一品华城24门的“首席纯K网络KTV”店。
进入店内后,林红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内超市购买了食品,共计付款99.91元并取得盖有“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机打小票一张。
公证员及委托代理人林红阳对该店店面及店内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2019)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943号公证书。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2019)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943号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均使用了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纯K”字样。
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KTV娱乐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广告宣传等处均使用了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纯K”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特定的联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犯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难以确定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到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广告宣传中使用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纯K”字样;
二、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厂负担600元,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进行了全面审理并作出了判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以其提供的《经营指导合同》中的合同费用为标准。
但《经营指导合同》非单纯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涉及多个权利,该合同费用的对价不仅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还包含特许经营管理、技术支持等其他方面;
另外,所载的授权地与本案侵权地的经济水平等差异明显。
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合同费用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正确。
本案中,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吉林省纯卡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间、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涉案商标使用范围以及涉案商标的声誉、横琴好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