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922号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联邦,世达比奥6855,利奥南特路13号(VIALIGORNETTO13,6855STAB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皮佐(RobertoPizzo),特命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390号1幢16-17层。
法定代表人:沈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杭,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系沈杭母亲。
被告:沈飞,女,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再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再寿,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女,系沈再寿妻子。
被告:韩林娟,女,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与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坤、陈茜,被告法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刘会,沈氏富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君,沈杭、沈再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林娟,沈飞、韩林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停止擅自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或其他商场的外墙、涉案店铺的招牌、内墙等处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2.法蔻公司、沈杭、沈飞立即停止销售产源不明的带有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服装商品,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停止为前述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3.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使用康恩泰公司产品图册照片进行商业宣传;
4.各被告分别在《杭州日报》中缝以外显著位置及该报电子版刊登关于涉案店铺并非ErmenegildoZegna官方授权店的澄清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
5.各被告连带向康恩泰公司赔偿人民币5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康恩泰公司及其商标权。
康恩泰公司是一家依瑞士法律于1977年12月23日登记的公司,目前拥有和经营创始于意大利的著名服装品牌“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
该品牌1910年在意大利特里韦罗市(Trivero)创立,源自品牌创始人ErmenegildoZegna先生的姓名。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如今已是世界闻名的顶级服装品牌,主要产品包括服装、布料、服装配件、鞋以及皮具,尤其以剪裁一流的定制西装闻名全球。
康恩泰公司就“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第222388号“”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4389928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很早即进入中国,1991年即在北京王府井开设专卖店,目前在大中华地区有80多家销售店:在北京的燕莎友谊商城和国贸商城,上海的恒隆广场、国际金融中心等全国知名的高端百货商场均开设有“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专卖店。
“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在中国服装界和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极高。
在《VOGUE》(时尚)、《VOGUEHOMMES》、《ELLEMEN》(睿士)、《GQ》、《L'OFFICIELHOMMES》(时装男士)、《BAZAAR》(时尚芭莎)、《时尚先生》、《男人装》等著名中、英文时装杂志上有大量关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的介绍。
全球知名的在线百科网站“维基百科”(wikipedia.org)专门辟有词条“ErmenegildoZegna”,对“杰尼亚”品牌作详尽介绍。
著名的中文搜索引擎“百度”(××)也在其百科栏目辟有“杰尼亚”词条。
二、各被告及其侵权行为。
康恩泰公司于2017年3月发现,法蔻公司及沈氏富成公司未经康恩泰公司授权,在沈氏富成公司运营的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设立“ErmenegildoZegna”店铺,销售标有“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等标识的服装商品。
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外墙及涉案店铺在店铺招牌、内墙等位置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
涉案店铺的内墙上还使用了康恩泰公司产品图册照片。
2018年10月19日,康恩泰公司分别向法蔻公司及沈氏富成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停止侵害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分别赔偿康恩泰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未果。
三、法律责任。
1.法蔻公司未经康恩泰公司许可设立“ErmenegildoZegna”店铺并销售带有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及“杰尼亚”标识的服装产品,且在涉案店铺的店铺招牌、内墙等多处突出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
法蔻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标签上标注其为经销商,且在涉案产品上加贴带有“FranceCoach”标识的标签,使用标有“FranceCoach”标识的包装袋。
上述行为侵害了康恩泰公司的商标权。
2.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等显著位置使用“ErmenegildoZegna”等商标,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为经销商以及使用“杰尼亚”产品宣传照片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认为涉案店铺为康恩泰公司专卖店、官方授权店或者与康恩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沈氏富成公司作为涉案店铺所在场地的经营者,为涉案店铺的经营提供经营场所、代收货款及代开发票的服务,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均构成共同侵权。
3.连带责任。
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60万元,沈杭、沈飞系法蔻公司股东,两人为兄妹关系。
法蔻公司成立以来最主要业务即为从事涉案侵权行为,无其他实质业务活动。
GUCCI品牌持有人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也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法蔻公司进行起诉(目前案件尚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中)。
沈氏富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80万元。
沈再寿、韩林娟为沈氏富成公司股东,两人为夫妻关系,沈杭及沈飞为其二人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判决,认定沈氏富成公司侵害普拉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沈再寿、韩林娟有侵权故意,与沈氏富成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各被告对于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显然具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康恩泰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在中国服装市场有极高知名度,法蔻公司及沈氏富成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特别巨大,侵权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特诉至法院。
被告法蔻公司答辩称:1.法蔻公司和沈氏富成公司销售的商品全部源自于杰尼亚意大利公司,并支付相应对价,法蔻公司未对商标进行修改或替换。
2.法蔻公司在店铺招牌、墙面等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3.法蔻公司是杰尼亚商品的经销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康恩泰公司所称的整体营业形象并非其独创,未形成固定模式,不属于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沈杭、沈飞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法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此外,法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恩泰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沈杭、沈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康恩泰公司权益,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氏富成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法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此外,沈氏福成公司于2018年9月初已撤出该品牌,2018年10月24日已回函告知康恩泰公司,并附上场地移作他用的照片,但康恩泰公司仍进行起诉,并要求巨额赔偿。
被告沈再寿、韩林娟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法蔻公司、沈杭、沈飞、沈氏富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外,使用涉案商标仅作为指示性用途,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康恩泰公司无证据证明所诉商业行为贬低了其产品价值,沈再寿、韩林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康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222388号“”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2.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3.第4389928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4.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5.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档案及商标信息查询页。
证据1-5,共同证明康恩泰公司商标情况、核定使用商品,且均在有效期内。
6.(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证明法蔻公司在沈氏富成公司运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内设立涉案店铺侵害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7.康恩泰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法蔻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康恩泰公司曾明确告知法蔻公司其行为侵权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8.康恩泰公司代理人向法蔻公司发送函件的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法蔻公司签收了康恩泰公司代理人发送的函件。
9.康恩泰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11月收到的法蔻公司的回函及快递单,证明法蔻公司确认收到了康恩泰公司代理人2018年10月19日发送的函件并拒绝停止侵害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0.康恩泰公司代理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沈氏富成公司发送的函件,证明康恩泰公司曾明确告知沈氏富成公司,在其运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内设立的涉案店铺有侵权行为,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
11.康恩泰公司代理人向沈氏富成公司发送函件的快递单及投递记录,证明沈氏富成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签收了康恩泰公司寄出的函件。
12.(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判决书,证明沈氏富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有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一贯恶意。
13.(2018)最高法行再41号再审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等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14.(2018)最高法行再43号再审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杰尼亚”等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
15.(2017)最高法行申4220号再审裁定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
16.(2018)京行终10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Zegna”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
17.(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曾认定“ErmenegildoZegna”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18.(2017)京73行初9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杰尼亚”、“ZEGNA”、“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19.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印发《第二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证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被列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截页,证明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期、真实地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所得数额巨大。
其中,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产品销售额逐年增长,主营业务收入在2017年已达到人民币6.5亿元;
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的销售额数额巨大,主营业务收入在2017年已达到人民币17.8亿元。
21.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杰尼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与中国数十家商场签订的部分代销协议、合作协议截页,证明康恩泰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等,在中国包括北京、上海、杭州、兰州、长春、乌鲁木齐等在内的数十个城市都开设“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专卖店并持续经营。
仅康恩泰公司提供的部分协议就显示,“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在中国大陆的18个城市设立的店铺多达48家,各大商场为“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专卖店提供的装修补贴高达人民币9650万元。
22.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2010年-2018年产品手册,证明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市场持续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
23.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018年期间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等企业签订的关于宣传“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及其产品的部分协议,证明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网络、杂志、商场广告牌等多种方式,推广“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仅康恩泰公司提供的部分协议就显示,2014年-2018年“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在中国大陆投入的广告费用就超过人民币3870万元。
24.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上海华君广告有限公司等受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就四川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湖北武汉天河国际机场、陕西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吉林长春龙嘉国际机场展示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广告制作的验收报告、监测报告及上下画报告,证明2012年-2016年,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华君广告有限公司等专业广告公司,在四川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湖北武汉天河国际机场、陕西西安咸阳国际机场、吉林长春龙嘉国际机场持续发布广告,宣传推广“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25.“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于2012年-2017年在中国广告宣传的部分媒体排期表,证明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大陆宣传“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仅康恩泰公司提供的部分媒体排期表就显示,2010年-2017年,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达人民币1亿元以上。
26.2014年-2017年期间,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举行“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主题活动与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等签订的部分服务协议、合作协议、赞助协议等,证明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国大陆举办“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的推广活动。
仅康恩泰公司提供的部分协议就显示,2014年-2017年,举办相关活动的资金达到人民币1175万元以上。
27.2016年《芭莎男士》、《成都商报》等媒体对于杰尼亚品牌作为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官方合作伙伴的相关报道及照片,证明2016年杰尼亚品牌成为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官方合作伙伴。
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队员身着杰尼亚系列品牌服饰,参与多场活动,获得《芭莎男士》、《成都商报》等数百家媒体关注报道。
28.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2018年期间与艺人工作室、公司签订的部分服务协议、合作合同,证明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与中国大陆多名艺人合作推广“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
仅康恩泰公司提供的部分协议就显示,2016年-2018年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相关资金高达人民币357万元以上。
29.《Focus聚焦》、《时事东方早报》等媒体于2016年-2018年期间对于杰尼亚基金会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及照片,证明2016年-2018年期间,“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在中国大陆地区积极参与公益活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30.2018年“OK娱乐”、“时尚街拍CLK”等多个时尚媒体关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相关新闻的报道,证明关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的新闻于2018年被多个微信公众号、时尚杂志官方新浪微博等报道、转载,社会关注度极高。
31.2010年-2017年,中国政府机关、杰尼亚品牌合作企业、知名媒体等颁发给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奖杯、证书及相关报道,证明“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在中国获得多项荣誉,其品牌获得政府机关、合作企业乃至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中国有较高的社会声誉。
32.GFK市场调研报告,证明杰尼亚品牌在中国大陆市场具有较高认知度、知名度。
33.(2018)黔01刑终79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康恩泰公司的杰尼亚(Zegna)品牌在中国大陆具有极高知名度,有商场支付数百万元装修补贴引进此品牌入驻。
34.(2018)京73行初52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康恩泰公司的“杰尼亚”、“ErmenegildoZegna”、“Zegna”等商标在2013年9月22日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
各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海关进口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产品通过正常合法的手续进口,是正品。
2.(2015)渝北初字第11376号民事判决书;
3.(2018)渝01民终1317号民事判决书;
4.(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
5.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邓宏光针对“香奈儿状告重庆金美西百货”一案发表看法的网页文章截图;
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证据2-6,证明各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其方式符合商业管理的规定,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使用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中国司法所确认。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加强进口促进对外贸易平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15号),证明中国在推动进口与国内流通衔接,并鼓励支持国内流通企业参与国际贸易,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整合进口和国内流通业务,减少中间环节,鼓励国内商业企业经营代理国外品牌消费品,发展自营销售平台,打破垄断,实现充分竞争。
8.法蔻公司招聘启事牌照片、员工工片照片、法蔻VIP贵宾卡、销售凭证、合格证,证明法蔻公司是独立经营的主体,在多处突出显示销售方是“杭州法蔻”,不会使人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解。
9.实物照片,证明法蔻公司没有对商品上的商标进行修改或替换,商品上所附合格证是自行添加,是销售进口商品所必须。
10.法蔻公司回函、微信截图,证明法蔻公司已经回函康恩泰公司。
11.沈氏富成公司回函、快递单、微信截图、原使用场地经营变更照片,证明沈氏富成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就给康恩泰公司回函,并告知2018年9月初该品牌已撤出,但康恩泰公司仍然起诉,并要求巨额赔偿。
12.海关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法蔻公司与StileItalianosrl和IKONICsrl签订的合同,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服装为正品。
13.服装发票、原产地证书、法蔻公司与意大利风格有限公司(StileItalianosrl)的销售合同、授权书,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平行进口而来,服装为正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康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5、34,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康恩泰公司,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系康恩泰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确认公证书第16页的纸袋是法蔻公司标识,但认为产品的运送、运输过程有无封存不清楚,公证书第6-13页的照片看不清,也没有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8,各被告对康恩泰公司发送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销售正品,使用该标识属于正当使用,到函件后有回复,函件所附承诺书是康恩泰公司的意思,但法蔻公司并未签署;
对函件所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784号公证书亦不认可。
证据9,各被告对回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合理使用商标,不存在侵权。
本院对证据7-9能证明康恩泰公司曾向法蔻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法蔻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蔻公司认为其合法经营,不构成侵权,予以拒绝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0、11,各被告意见与对证据7、8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康恩泰公司曾向沈氏富成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2,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能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商品是正品,合理使用商标,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13-19,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康恩泰公司商标并非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0、28、31,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财务报表的信息都有遮盖,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康恩泰公司无关,两家公司关联交易的原因无说明,根据审计报告显示,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法蔻公司同为康恩泰公司的销售方。
证据21,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合同来看,杰尼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亦是销售方,且渠道繁杂;
该证据第14-15页、第21-25页、第37页、第44-47页合同已经过期。
第244页、第248页、第250页的协议对方无盖章,是单方面的协议,协议提及的装修补贴虚假,并非完全都是直营店铺。
对证据20-21、28、31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康恩泰公司撤回无盖章协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评述,对其他协议,无论是否过期,均能证明杰尼亚品牌的投资及经营情况,故予以确认。
证据22,各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杰尼亚品牌的持续经营。
证据23,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59-63页附的发票与合同时间不对应,没有银行付款凭证,第167页、第181页、第191页、第208页、第336页(双方均未盖章)、第434页、第488页、第413页、第508页、第520页合同没有盖章,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无盖章的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能证明杰尼亚品牌的经营情况。
证据24-27、29、30,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显示杰尼亚品牌的推广与经营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2,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康恩泰公司单方形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33,各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其销售的是正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各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3月,该证据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1月,说明侵权行为在持续。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然无法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对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3,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4,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其行为符合商业管理规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康恩泰公司的证据12相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6,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7,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8,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9,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1,康恩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的沟通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12,康恩泰公司认为海关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仅表明符合报关流程,非走私货物,无法证明法蔻公司销售的服装为正品;
法蔻公司提供的合同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13,康恩泰公司认为服装发票、原产地证书、法蔻公司与意大利风格有限公司(StileItalianosrl)的销售合同无法形成合理的销售链条,且发票、合同等均为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13应当结合各被告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康恩泰公司及商标情况与知名度 康恩泰公司依照瑞士联邦法律成立于1977年12月23日。
名义资本、结清资本均为1500万瑞士法郎,经营范围:为本公司及第三方从事服装、纺织及化妆产品的生产,以及各种辅助产品的生产,从事批发和零售贸易,包括以本公司和以瑞士及国外委托商的形式,另外,公司能够实行登记注册、购买、转让和持有企业的商标和服务,包括授权、购买和转让其使用许可。
1984年5月26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帽子、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238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85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4日止,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3月14日。
2007年2月15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ErmenegildoZegna”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20215号。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
2004年11月30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8992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7年2月15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ErmenegildoZegna”商标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推销(替他人);
(使用招牌形式的)广告;
(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销(替他人)”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20214号。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1992年5月20日,康恩泰公司申请注册的“杰尼亚”商标获得授权,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25类“服装;
西服制服;
裘皮服装;
雨衣;
游泳衣”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40608号。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3年5月7日至2003年5月6日止,经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8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41号及(2018)最高法行再43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第222388号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7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220号行政裁定认定康恩泰公司的“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7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801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第4389928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知行初字第903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杰尼亚”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
2019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5246号行政判决认定康恩泰公司的“Zegna”“ErmenegildoZegna”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驰名程度。
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将康恩泰公司注册在第9、14、18、25类服装、箱包、眼镜、首饰上“ErmenegildoZegna”与“杰尼亚”商标作为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对象。
康恩泰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数十个城市开设“ErmenegildoZegna”专卖店,各大商场给予装修补贴。
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杰尼亚(中国)商业有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告公司、《精品购物指南》、《芭莎男士》、《成都商报》、《Focus聚焦》、《时事东方早报》、“OK娱乐”、“时尚街拍CLK”等媒体对“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系列品牌进行了持续的经营与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获得了一系列奖项:“ErmenegildoZegna”品牌被胡润百富评为2015至尚优品,《精品购物指南》将“ErmenegildoZegna”品牌评为“恒者非凡奖”,“杰尼亚”“ERMENEGILDOZEGNA”被新浪时尚评为2017年年度男装品牌。
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杰尼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会员。
康恩泰公司的关联公司杰尼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亦在各大百货公司获得一系列“杰出成就奖”、“最佳合作销售业绩”等奖项。
GfKEurisko公司于2013年8月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杰尼亚品牌的“Zegna”“ZZegna”等商标在中国有一定的认知度。
二、被诉侵权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610号富成国际购物中心一楼,一处门头标识为“ErmenegildoZegna”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挂有品牌名为“杰尼亚”标签的白色衬衣,付款后取得“富城百货销货凭证”一张、电脑小票一张以及刷卡存根一张。
公证人员某购物现场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购买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复印后封存,交由代理人带回。
销货凭证上显示商品编码为810019,品牌为“杰尼亚”衬衫1件,单价为人民币2500元,并且盖有沈氏富成公司的缴款专用章。
照片显示,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的门头一侧有“ErmenegildoZegna”的标识,进入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有一店铺的店招显示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店铺内悬挂带有“ErmenegildoZegna”标识的海报。
2018年10月19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蔻公司发函主张法蔻公司侵犯“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即停止侵权、关闭所涉两家店铺、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附件中附有(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5748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涉案(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及空白《承诺书》。
2018年10月24日,法蔻公司回函康恩泰公司代理人,载明:1.法蔻公司在义乌之心所经营的店铺系自主经营,与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仅存在商铺租赁关系;
2.法蔻公司在经营时使用杰尼亚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3.没有销售假冒产品,不属于侵权使用,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属正当使用;
4.杰尼亚是由法蔻公司自主进口自主经营,手续合法合规,有海关报关进口关税、缴款书及图片;
5.不认同康恩泰公司对其所经营的店铺及货品的指责;
6.对康恩泰公司自行出具的空白《承诺书》不认可。
2018年10月19日,康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法蔻公司发函主张沈氏富成公司侵犯“ErmenegildoZegna”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立即停止侵权、关闭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的“ErmenegildoZegna”店铺、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附件中附有涉案(2018)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2286号公证书部分页面复印件及空白《承诺书》。
庭审中,康恩泰公司确认在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内的“ErmenegildoZegna”店铺已经关闭。
三、各被告情况 法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注册资本为286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
销售:鞋帽、服装、箱包、洗涤用品、化妆用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家用电器;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等。
股东沈杭、沈飞,两人系兄妹关系。
沈氏富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2180万元,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卷烟。
销售: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针纺织品、……家具、饰品工艺品、柜台租赁;
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等。
股东沈再寿、韩林娟,两人系夫妻关系,沈杭、沈飞系沈再寿、韩林娟子女。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法蔻公司应在其每月实际营业额中提取*%,作为沈氏富成公司收益,但折扣及特价品提取之计算标准由沈氏富成公司决定。
法蔻公司必须使用沈氏富成公司之收银单据并接受沈氏富成公司监督、协助及管理,销售所得之货款,一律送交沈氏富成公司指定的收银台点收,法蔻公司不得私收货款。
再查明,康恩泰公司委派律师出庭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各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各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下同)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的权利。
康恩泰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为第222388号“”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4389928号“”商标、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
上述商标尚属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康恩泰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是否产生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据此,法蔻公司在店招、内墙、产品及产品标签上使用“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在包装袋上使用“FranceCoach”,均系用于展示、宣传其商品的商业活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符合商标法意义上商标性使用的规定,本院认定法蔻公司将上述标识作为商标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认定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第5920215号、第5920214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与第4389928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包含相同文字,仅背景色有所区别,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与第222388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包含了“ErmenegildoZegna”文字,且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两个单词的排列虽有所区别,第222388号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但两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
涉案的“杰尼亚”标识与康恩泰公司的第640608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本案中,康恩泰公司主张各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法蔻公司销售并非来自于康恩泰公司的,带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及“杰尼亚”标识的服装产品;
2.法蔻公司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加贴带有“FranceCoach”标识的标签,使用标有“FranceCoach”标识的包装袋(Coach为美国一时尚品牌,与康恩泰公司无关);
3.法蔻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店铺的店铺招牌、内墙及商场外墙等多处突出使用与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ErmenegildoZegna”标识,其中对于商场外墙上的使用行为沈氏富成公司亦构成共同侵权;
4.沈氏富成公司为涉案店铺的经营提供经营场所、代收货款及代开发票的服务。
(一)关于对法蔻公司的侵权指控 本院认为,关于康恩泰公司对法蔻公司的指控可区分为两类行为,一类是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标签、销售单上的行为,一类是将涉案注册商标用于店铺上的行为。
康恩泰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涉及第25类、第35类。
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第4389928号、第640608号商标的侵权指控 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法蔻公司未获得康恩泰公司的许可,即实施了上述被诉的商标使用行为。
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均抗辩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故本院亦重点考察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对于在商品、商品标签、销售单上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法蔻公司销售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相反从法蔻公司举证来看,系杰尼亚意大利公司所制造和销售,法蔻公司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商品本身及其包装均带有“ErmenegildoZegna”商标的正牌商品,这一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且从在案证据来看,法蔻公司所开设的店铺虽未经康恩泰公司授权许可,但该店铺未销售除了“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外的其他商品,消费者在该店铺购买商品时,对商品来源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法蔻公司的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影响了涉案商标对商品质量的保证功能或产生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
康恩泰公司在销售票据及合格证上的“杰尼亚”标识系真实标注的商品内容,故其作用均为向消费者指示商品内容,系在康恩泰公司“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商品再次销售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对商标标识的合理使用。
综上,应当认定法蔻公司在商品、商品标签及销售票据上对“ErmenegildoZegna”及“杰尼亚”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对上述核定在第25类服装上商标权的侵害行为。
康恩泰公司并非Coach商标的权利人,对于法蔻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使用的外包装袋上标有FranceCoach的标识无权进行主张。
2.关于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5920214号商标的侵权指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5920214号“ErmenegildoZegna”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第35类“广告;
商业信息;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推销(替他人);
(使用招牌形式的)广告;
(使用招牌形式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法蔻公司在店铺门头、外墙、橱窗、商场外墙对“ErmenegildoZegna”的突出使用,可认定系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康恩泰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
法蔻公司虽在商品合格证标注“FranceCoach”与其作为“杰尼亚”品牌商品经销商的企业名称,但该标注行为未予以明示,亦未以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方式给出,不足以改变前述“ErmenegildoZegna”商标不合理使用的性质。
故法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构成侵权。
(二)关于康恩泰公司对沈氏富成公司的侵权指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法蔻公司而言,沈氏富成公司所提供的经营场地是其实施侵权经营行为所必需;
而对于沈氏富成公司而言,其不仅仅是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同时也是涉案“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商品销售的收款、开票环节属于商场经营活动的部分内容,且根据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的《联营合同》可知,法蔻公司在其每月实际营业额中提取部分收益作为沈氏富成公司的收益,应视为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共同进行涉案产品的经营行为。
沈氏富成公司对于法蔻公司经营的商品内容、字号、商标使用等涉及商业销售领域常见知识产权事项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在法蔻公司入驻时,对法蔻公司在其店铺店招、内墙、商场外墙等处突出使用商标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
本案中沈氏富成公司在应当知道法蔻公司不具有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以提供场地和收款开票、进行收益分成等方式协助法蔻公司开展侵权经营,沈氏富成公司与法蔻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康恩泰公司指控法蔻公司在涉案店招、内墙等显著位置使用“ErmenegildoZegna”等商标,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为经销商以及使用康恩泰公司“杰尼亚”产品宣传照片,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在商场外墙使用“ErmenegildoZegna”商标的行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认为涉案店铺为康恩泰公司专卖店、官方授权店或者与康恩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相关行为在能够适用商标法等专门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法蔻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内墙等显著位置使用康恩泰公司商标,在涉案产品上标识其为经销商以及与沈氏富成公司在商场外墙使用康恩泰公司商标的行为在商标侵权部分已经予以评价,故对康恩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法蔻公司使用康恩泰公司杰尼亚产品宣传照片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法蔻公司使用杰尼亚宣传照片的行为应当由著作权法或者商标法加以调整,在康恩泰公司未主张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或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
三、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即康恩泰公司、沈氏富成公司停止在商场的外墙、店铺的招牌、橱窗、内墙使用“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者其他包含“ErmenegildoZegna”标识或与之近似标识的行为,本院对康恩泰公司相关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的责任,康恩泰公司未提交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故其主张沈杭、沈飞、沈再寿、韩林娟与法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恩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康恩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1.“ErmenegildoZegna”“杰尼亚”品牌在奢侈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法蔻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具有明显仿冒“ErmenegildoZegna”专卖店的行为,并以此吸引消费群体获取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3.涉案“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商场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客流量,目前已经关闭;
4.法蔻公司与沈氏富成公司均有较大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分别为人民币2860万元、人民币2180万元;
5.康恩泰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本案证据未显示康恩泰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不良影响,故对康恩泰公司要求法蔻公司、沈氏富成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第59202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负担人民币21060元,由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25740元。
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沈杭、沈飞、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沈再寿、韩林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