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72号 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郑巷北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066600738D。
法定代表人:胡盛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浙江银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德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光明路21号厂房三楼B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UUWN61。
法定代表人:谢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家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志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深圳市信德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珊,被告信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家熙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鹏志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信德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鹏志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113××××.5、名称为“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交由鹏志公司或人民法院销毁生产模具、销毁库存半成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
2.信德莱公司赔偿鹏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包括鹏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3.信德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鹏志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销毁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删除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鹏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3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13××××.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8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鹏志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后发现信德莱公司在1688上公开销售和许诺销售仿冒专利的产品。
2019年1月23日,鹏志公司为了维权需要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显示信德莱公司是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
经比对,涉案产品落入了鹏志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
信德莱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鹏志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用权,直接影响了鹏志公司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应有的份额,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信德莱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信德莱公司并非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3、鹏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鹏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6日,鹏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72113××××.5。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背板、LED灯板及至少一个透光面板,所述透光面板上粘接有透光贴片,所述背板与壳体下端扣合,所述透光面板嵌于所述壳体上端,所述LED灯板置于透光面板与背板之间,且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所述背板上设有电池仓,所述LED灯板背面连接有贯穿所述背板的按钮。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仓为纽扣电池仓,所述纽扣电池仓底部设有负极弹簧片,所述纽扣电池仓侧壁设有正极钢针。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池仓背面设有可拆卸连接的端盖。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一端设有挂环。
2018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23日,鹏志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
鹏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1688网站,进入“信德莱公司”店铺,点击名称为“学校促销礼品电话号码钥匙扣LED行李牌防丢失钥匙扣定制厂家”的产品,显示价格为3.65-10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有可售量,品牌:信德莱,页面同时有信德莱车间、仓库等工厂图片。
在该页面项下购买了10个LED钥匙扣,支付100元货款。
2019年2月20日,公证处收到了一个申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7704455150298),经检查确认,该包裹包装完好,2019年2月27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寅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检查,并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拍摄。
上述包裹经公证处封装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2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9)浙甬鄞证民字第322号公证书。
鹏志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8件,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
庭审中,信德莱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信德莱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电子产品、促销礼品、手机及电脑周边产品、发光礼品的技术研发及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是:电子产品、促销礼品、手机及电脑周边产品、发光礼品的生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113××××.5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鹏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鹏志公司指控信德莱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信德莱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鹏志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信德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下列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LED灯板置于透光面板与背板之间,且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LED灯板背面连接有贯穿所述背板的按钮”这一技术特征。
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4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与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灯板的连接方式是否相同。
鹏志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示出的结构可以看出,LED灯板与背板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故构成侵权。
同时,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灯板与壳体螺纹连接”的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信德莱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公开的是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故连接的主体不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即将LED灯板固定在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壳体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即LED灯板固定在迷你LED钥匙扣灯箱的背板上。
而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包括壳体、背板和透光面板,故在灯箱中固定安装LED灯板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常将LED灯板固定安装在壳体上,亦或是固定安装在背板上,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固定LED灯板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在知晓将LED灯板固定在背板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将LED灯板固定在壳体上以实现固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板与背板螺纹连接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LED灯板与所述壳体螺纹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LED灯板背面连接有贯穿所述背板的按钮”中“贯穿”的状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按钮的设置方式是否相同。
鹏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按钮设置在背板上的通孔内,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按钮贯穿背板构成相同。
信德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按钮虽设置在背板上的通孔内,但与背板平齐,并未突出于背板,不属于“贯穿”的状态,属于“嵌合”,故与涉案专利限定的“贯穿”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如果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属于或技术特征没有作出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做出解释。
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贯穿”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贯穿”是指“穿过,连通”,结合整个发明构思以及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贯穿”是指按钮穿过背板,以用于控制LED灯,其并未对按钮是否突出于背板作出限定,故不能直接将权利要求1中的“贯穿”限定为突出于背板。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按钮设置在背板上的通孔内,在产品非使用状态下按钮与背板平齐,在使用状态下按钮突出于背板表面,以用于控制LED灯,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贯穿”。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2,鹏志公司指控信德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鹏志公司在信德莱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且信德莱公司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信德莱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信德莱公司在其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信德莱公司有无实施鹏志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信德莱公司在侵权产品页面标注“定制厂家”,品牌为“信德莱”,并且展示有包含车间及仓库在内的工厂图片。
因此,信德莱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信德莱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信德莱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系案外人深圳市富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信德莱公司仅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其他购销合同、销售单据、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他人,也无法推翻信德莱公司在其1688店铺内的宣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系信德莱公司制造。
关于争议焦点3,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信德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同时销售页面标注了可售数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鹏志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鉴于鹏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信德莱公司有侵权半成品及生产模具,故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半成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信德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如前所述,信德莱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来源合法,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鹏志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信德莱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6日,授权日为2018年3月23日;
2、信德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鹏志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1688网上购买的LED钥匙扣,单价为10元,页面显示30天内无成交评价记录;
3、信德莱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10万元;
4、鹏志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德莱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113××××.5的“一种迷你LED钥匙扣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信德莱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58元,被告深圳市信德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
原告余姚市鹏志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信德莱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