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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初98号
案件名称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王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98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宇,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王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王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威,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王悦,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远大智能公司)与被告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凯丰达公司)、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博森特公司)、王威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伟、傅明宇,被告王威及被告凯丰达公司、博森特公司、王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万元(被告凯丰达公司、博森特公司各承担150万元,被告王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取证、财产保全费等因原告主张权益各项费用2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3年起,对中文商标“博林特”及英文商标“BLT”进行第七类、第九类等类的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40729、3040728、3040734、3040732等”,享有商标专有权,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证。

被告为销售电梯及电梯配件类公司,在销售其自身产品过程中,使用博林特中文及英文商标,进行产品宣传及销售,通过网站、公众号及淘宝平台等渠道宣传推广自称带有博林特(或BLT)商标的电梯及配件并从中获利,并冒用原告网站信息,造成混淆。

涉及电梯及电梯配件控制板(主控板)等十六类四百多种电梯配件。

被告此类行为,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的全国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电梯维保市场造成巨大的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博林特品牌的市场信誉。

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凯丰达公司辩称,1.其销售的案涉电梯配件均为原告远大智能公司正品,并非自身产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已经商标权穷竭,原告无权阻止其对该带有博林特商标的商品进行以销售为目的的宣传和再次销售,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其经销的案涉电梯配件均从远大智能公司的关联企业购买,为原装正品。

自2009年经销从案外人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公司沈阳分公司”)处购买的案涉博林特品牌电梯配件,远大科技公司系远大智能公司的委托配件制造单位,并销售博林特品牌电梯配件。

同时远大科技公司与远大智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康宝华,股东均包含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且在沈阳远大企业集团官方网站上宣称沈阳远大企业集团系由远大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远大科技公司三家公司组成,因此其有理由相信两公司之前存在案涉商标使用的授权或许可关系,其经销的案涉电梯配件属于原装正品。

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案涉商标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商品所有者向公众推销和再次销售带有博林特商标的商品。

在案涉带有博林特商标的产品投入市场即向其销售或许诺销售后,即产生了远大智能公司对该商品上的商标权用尽的效果,其无权对该商品的所有权和有形财产的合法流通加以干涉,因此其作为案涉商品的所有者,有权向公众推销和销售带有博林特商标的商品,不侵犯商标专用权。

凯丰达公司销售原装正品商品,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2.凯丰达公司通过网站宣传带有博林特商标的商品系善意描述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属于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未造成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远大智能公司无权禁止。

在公司网站中销售三洋、博林特、东芝/通力、米高等多种品牌的电梯配件,为了使相关公众能够了解其实际提供的产品相关参数及信息,展示了部分带有博林特商标的图片,但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该商标传达的是在销售商品的广告,即指示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不是传达凯丰达公司的商号、商标或经营风格,属于指示性使用(合理使用),并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带有商标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

相反,如果在销售博林特正品时除掉上述标识,反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的混淆。

3.凯丰达公司并未冒用远大智能公司网站信息,未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司网站中突出使用“凯丰达”电梯的标志,相关公众在登录后能够明确观察到经销数种品牌商品,无法认为凯丰达公司与远大智能公司存在特殊关联,并且仅对博林特品牌商品商标进行了指示性使用,未使用任何远大智能公司的信息,无法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凯丰达公司对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及销售,既提高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又扩大了原告的市场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未对远大公司相关市场造成经济损失,也未影响该品牌商誉。

5.远大智能公司的起诉行为属于恶意诉讼,大量案例对于类似凯丰达公司销售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均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凯丰达公司使用博林特商标仅系在商标权用尽的情况下,指示凯丰达公司所售商品的信息使用,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也未造成商标利益损害,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在网站中并未建立与远大智能公司存在任何特殊关联,未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6.原告未主张××网站为凯丰达公司所有,未要求凯丰达公司为该网站承担责任,未造成电梯维修安装业务的垄断,即使认定凯丰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应考虑原告与凯丰达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宣传行为不能代替服务过程中被告的服务质量、态度、效果等因素的作用,凯丰达公司客观上维护了博林特电梯品牌。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博森特公司辩称,1.博森特公司于2014年6月已经停止宣传、销售案涉博林特商标商品,对于2014年6月之前的销售行为,同被告诉凯丰达公司一样,销售的均为原装正品,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及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

2.远大智能公司对于赔偿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截止至起诉之日的2019年1月14日,远大智能公司仅能追究2016年1月15日至今的损害赔偿,但博森特公司已于2014年6月停止销售行为,无论是否侵权,均已过诉讼时效,远大智能公司丧失胜诉权。

3.案涉微信公众号已经停用近5年,已经注销。

4.博森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竞争,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原告无证据证明博森特公司出售博林特公司产品或服务,××网站非博森特公司设立、管理和使用,该网站权利人信息、工信部备案信息、网站联系方式均与博森特公司没有关联,“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微信公众号申请后没有更新过,没有实际运行,没有侵权事实,没造成侵权后果,博森特公司不出售博林特商标的产品,案涉淘宝店与博森特公司无关联,淘宝店的链接仅为推荐行为,原告应提交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淘宝店申请人信息以证明该淘宝店的权利人,在权利人未被认定为侵权(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推荐行为甚至帮助行为无法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威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本人系凯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与凯丰达公司的业务均属职务行为,应由凯丰达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林特电梯中文商标、博林特电梯配件中文商标、博林特英文BLT商标、博林特配件英文商标BLT的注册材料、二被告公司全国企业信息系统查询资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林特”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网站××的公证保全和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公证保全材料、王威及手机号“138××××2436”微信朋友圈信息(2019)辽省证民字第3139号公证书、“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微信公众号(wkseotg)的公证保全材料、淘宝网站“sale-dt.taobao.com”的公证保全材料、公证保全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2011年工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而现在仍否为驰名商标应提交证据;

网站××是其公司网站但左上角突出公司商标,对原告商标属于指示性使用,网站××并非被告注册、管理和使用;

王威是凯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商业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且对于博林特商标的使用属于指示性使用,不属于侵权行为;

“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微信公众号(wkseotg)系博森特公司申请,2014年10月已停止销售,后续信息仅提供解决博林特故障,不产生侵权效果;

淘宝网站“sale-dt.taobao.com”与被告无关,非被告所有;

公证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王威档案复印件、芬兰美卓公司诉沈阳山泰商标侵权判决的案例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工商部门2011年对“博林特”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的事实予以确认;

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网站××及网站××、淘宝网站××的公证保全材料、王威及手机号“138××××2436”微信朋友圈公证书、“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微信公众号(wkseotg)的公证保全材料载明事实予以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将综合全案认定,虽然淘宝网××和网站××未直接显示注册人,但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9)辽省证民字第253号“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公证书显示“本平台由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电话咨询138××××2436王威”及“淘宝店铺:电梯配件商城××”,(2018)辽省证民字第9422号公证书显示网站××的联系人为王威,联系电话与其他公证书中的手机号码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非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对该两个网站公证保全的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综合全案认定;

公证费用金额予以确认,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视侵权是否成立确定;

关于王威档案复印件,结合王威对曾在原告处任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芬兰美卓公司诉沈阳山泰商标侵权判决的案例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凯丰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业务回单7份、曳引机及相关配件购买协议4份、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远大智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沈阳远大集团官网网站企业介绍,证明:凯丰达公司销售的带有博林特商标的电梯配件系从正规渠道购买,属于正品,三公司具有同样股东、同样法定代表人,且同在一个集团,凯丰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商标权许可、授权使用等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获得博林特商标授权,只有原告享有涉案的商标权,其他公司没有。

2.沈阳市大东区日前机电设备经销处、沈阳菱达电梯有限公司、容城县申凌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手配件销售合同4份、微信付款凭证及微信截图,凯丰达公司与沈阳工业大学后勤处、大庆华洋数码彩印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凯丰达公司电梯二手配件的来源,一部分是与该三公司签订二手配件销售合同进行回收并支付相应款项,一部分是凯丰达公司在维护保养的过程中,对于替换下来的配件,由技术人员进行修理和检测,对于修理后能够正常使用的、性能达标的器件,按照二手配件予以仓储,凯丰达公司销售的均为电梯二手配件。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无侵权行为,恰恰证明被告公司长期经营,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及配件来源予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将结合全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28号“博林特”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配电箱(电);

配电盘;

配电盘(电);

配电控制台(电);

控制板(电);

自动旋转栅门;

升降机操作设备;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29号“博林特”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

电梯(升降机);

自动梯;

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

机器人(机械);

操作机(机械手);

升降设备;

装卸设备;

运输机(机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34号“BLT”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

电梯(升降机);

自动梯;

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

机器人(机械);

操作机(机械手);

升降设备;

装卸设备;

运输机(机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取得第3040732号“BLT”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配电箱(电);

配电盘;

配电盘(电);

配电控制台(电);

控制板(电);

自动旋转栅门;

升降机操作设备;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2013年5月30日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博林特”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电梯(升降机)、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

移动楼梯(滚梯)商品上的“博林特”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对网址为××和××的网站信息进行保全,辽宁省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辽省证民字第942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对××的网站首页打印结果显示公司概况“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138××××2436座落于辽宁省省会沈阳市,成立于2009年,注册资金150万元,是一家专门从事电梯整机设备销售、配件销售(米高电梯配件、博林特、三洋、东芝、通力、电梯机械件、电梯电气元件等)、控制系统……沈阳博林特电梯配件:MPK808/708/708A/708AC/708C五种系列的所有主控器、内选板、内选扩展板、显示板、轿顶通讯板、接插件板、手操器、编码器、门机控制器、门电机、直梯扶梯抱闸制动器、抱闸控制板、接触器、电梯光幕、变压器、博林特专用五方对讲等所有原厂标配电气部件。

机械件有:博林特主机曳引轮、导靴、缓冲器、安全钳、补偿链、钢丝绳、门刀、层门装置、门扇、大小门套、装饰顶、外呼盒、消防盒、底坑检修盒、急停开关盒、轿顶检修盒、轿厢操纵盘、梯级、扶手带、多挈带、黄边框、梳齿板、易损件及非标机械部件的加工定做等”,联系我们处显示“联系人:王威,手机:138××××2436”,点击页面“博林特-博林特主控器”显示的页面出现“博林特主控器IO版MPK708A”、“博林特电梯群控制器”、“博林特MPK908、MPK708、708C、MPK708B、MPK708AC、MPK608、MPK308、708C主控器”链接及图片,点击“博林特MPK908主控器”,显示产品名称为博林特MPK908主控器,图片的主控器带有“BLT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标识,同时图片印有“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138××××2436”水印;

点击“博林特MPK708C主控器”,显示产品名称为博林特MPK708C主控器,图片的主控器带有“BLT”标识,同时图片印有“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138××××2436”水印;

点击“博林特-博林特门机配件”,显示的配件图片均有“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138××××2436”水印。

对××的网站首页打印结果显示公司概况“沈阳博林特电梯配件有限公司138××××2436是一家专业从事博林特电梯配件销售、博林特电梯控制板维修的技术型企业,技术实力雄厚,是全国唯一一家博林特电梯配件源头供货商,仅此一家,原厂配件未经配件公司的层层加价,是博林特电梯配件真正源头……具备绝对优势的产品如下:博林特电梯808/708/708A/708AC/708C五种系列的所有主控器、内选板、内选扩展板、显示板、轿顶通讯板、接插件板、手操器、编码器、门机控制器、门电机、直梯扶梯抱闸制动器、抱闸控制板、接触器、电梯光幕、变压器、博林特专用五方对讲等所有原厂标配电气部件”,页面配件中心显示的配件包括博林特电梯MPK708A、708C、708、708C、MPK608、908等型号,页面底部联系电话为138××××2436,联系人为王威,手机号码138××××2436。

页面显示全国统一热线为138××××2436。

点击各型号配件图片的页面,显示该型号配件的图片,图片印有“网址:××,手机:138××××2436,QQ22×××34”,图片显示的配件标有BLT标识。

经远大智能公司申请,辽宁省公证处对“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微信公众号内容进行保全公证,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辽省证民字第253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该公众号关注后显示“本平台由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电话咨询138××××2436王威”及“淘宝店铺:电梯配件商城××”,微信账号主体显示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210102000111255。

公众号显示的消息有“博林特电梯708C故障代码”“MPK708C电气系统出厂参数设置说明”“您需要购买电梯接触器吗?

请点击这里”“电梯配件商城今日上线了”“2014世界十大电梯品牌排行”等。

经远大智能公司申请,辽宁省公证处对“博林特配件-王威”微信号内容进行保全公证,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辽省证民字第3139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微信号为×××,电话号码138××××2436,微信号签名为“博林特原厂配件销售,主控器、变频器、电路板整机维修、解密!

”朋友圈与案涉商品相关的内容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至2019年,朋友圈文章显示“博林特电梯配件”及多张图,图片标有BLT英文商标,包括MPK708C图片、博林特专用沪宁H×××××-4滚轮导靴图片、卓越2轿顶板图片、QS8500轿门组件图片,部分图片的配件旁摆放王威的名片,名片上“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前部印有BLT字样,2015年12月20日朋友圈文章标题“博林特还是很不错的,虽然故障率高,但配件便宜啊!

××”,2015年12月2日朋友圈标题“××博林特电梯配件网138××××2436王威”,2015年12月2日朋友圈标题“××博林特电梯配件网2016博林特配件最新价格表”,2017年10月27日朋友圈标题“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也是有几颗星星的这几年主要精力都放在配件销售上了忽略了安装和维保的管理想当年也是三星PLUS的企业啊以后得努力了!

”,2018年6月14日朋友圈标题“博林特电梯曳引机原厂原装厂家一级代理欢迎询价”,2018年12月28日朋友圈标题“博林特708系列主控器全新原装现货质保两年”,地点“沈阳.沈阳博林特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配有6张图片。

经远大智能公司申请,辽宁省公证处对“sale-dt.taobao.com”网站内容进行保全公证,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9)辽省证民字第252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该网店名字为“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在售商品显示博林特品牌32种,BLT品牌2种,包括博林特电梯主控器、接触器、按钮、消防盒、显示板、服务器、防偏轮、博林特专用应急电源等,价格不等,博林特电梯按钮BA203标价23元,已售40件;

博林特电梯BA161按钮标价26元,已售22件;

博林特电梯外呼板标价180元,已售12件;

博林特电梯708L显示板标价290元,已售3件;

博林特制动电阻标价450元,已售3件;

博林特门机控制器标价1350元,已售2件;

博林特专用滑行电阻标价48元,已售2件;

博林特电梯接触器标价270元,已售1件;

博林特厅门挂板标价800元,已售1件;

博林特电梯制动器标价1900元,已售1件;

博林特制动器标价2000元,已售1件;

博林特缓冲器标价530元,已售1件。

2017年凯丰达公司与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购买曳引机的协议3份,共购买三台曳引机;

2018年凯丰达公司与沈阳远大科技电工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购买协议,购买4台抱闸制动器6台。

2018年凯丰达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日前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博林特电梯控制柜、博林特控制器、博林特语音报站板、博林特轿顶通讯板、博林特门机二手配件销售合同;

2013年凯丰达公司与案外人沈阳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包括MPK-708主控器14台,ICAL-08通讯板10块和ICAL-08C显示板115块。

2018年凯丰达公司与案外人容城县申凌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二手电梯配件买卖合同,包括MPK-708C主板20台,备注为博林特二手拆机件。

凯丰达公司与沈阳市第十一中学、沈阳盛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工业大学、沈阳北恒铜业有限公司、大庆华洋数码彩印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多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跨度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

另查明,凯丰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经营范围是电梯及配件、楼宇自动化设备、机械电子设备、五金工具销售;

电梯技术咨询;

机械设备租赁;

电梯安装、维修。

被告王威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威、曹俐。

博森特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是电梯及配件、楼宇自动化设备、机械电子设备批发、零售;

电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法定代表是王长江,股东是王长江、曹俐。

王威2004年进入沈阳博林特电梯公司,2008年10月申请离职。

原告申请公证保全支付公证费1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远大智能公司于2016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为第3040728号、3040729号、3040732号、3040734号的商标注册人,对“博林特”及英文“BLT”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当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凯丰达公司、博森特公司、王威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是商标的重要功能,即在商品或服务与商标之间建立一个固定的联系,生产者建立的商标与商品的联系只限定在自己商品的各类信息,包括质量、性能、用途、规格、式样等用来描述商品的全部内容,使消费者购买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时对品质有合理稳定的期待。

虽然被告并未对商标进行更改变动,改动后的商品即便看起来依然是原商品,但商品上的信息有所增减,商品改动的本质亦是改变了商品与商标的特定联系,破坏了商标权人对这一联系的控制,仍应属于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凯丰达公司将收购的二手博林特电梯配件经过维修再次销售的行为,虽然商品仍标注原有的博林特商标,但配件的品质、性能等已与正规出厂的产品存在差异,换言之,经过维修再次出售的二手配件已非博林特公司生产的产品,商标权人对该部分配件的品质无法管控,但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变更过的产品后产生的对该品牌产品的认知后果仍将由博林特商标权人负担,因此该种行为构成对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害商标权。

本案中,第3040732号“BLT”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配电箱(电);

配电盘;

配电盘(电);

配电控制台(电);

控制板(电);

自动旋转栅门;

升降机操作设备;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商品截止),改装、销售带有BLT英文商标电梯配件的行为侵犯了第3040732号商标保护范围。

被告凯丰达公司通过该公司网站、王威微信朋友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凯丰达公司提出的商标权用尽的抗辩,商标权用尽原则指的是商标权产品如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商标权利人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或使用该产品,但本案中被告凯丰达公司回收后进行维修改造后的商品虽然仍带有原告商标标识,但已经变更了品质、参数、规格、功能等要素而成为新的产品,其已不再是商标权人曾经合法出售的商品,并不符合商标权用尽原则指向的产品范围,该种经过维修改造后的新产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仍然使用该商标,构成对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博森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关于博森特公司申请的“博林特电梯配件商城”微信公众号公证保全内容中没有带有“博林特”及英文“BLT”商标销售产品的图片,虽有淘宝店铺“××”的链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淘宝店铺由博森特公司设立且该淘宝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博森特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名称对外宣传及销售,冒用原告网站信息,造成混淆。

被告凯丰达公司、博森特公司均否认××网站由其注册,王威称该网站系三四年前王威当时一个朋友注册的,并让王威帮其进行宣传,所以其才在朋友圈中进行推荐,当时该网站为王威朋友使用。

本院认为,因网络开放性、虚拟无形性、隐蔽性的特点,在网络环境下正确判定网页内容的发布者及责任主体,应当结合网站公示信息、ID注册信息、网页内容、利益归属等多角度综合考量分析。

关于××网站的公证书载明:“沈阳博林特电梯配件有限公司138××××2436是一家专业从事博林特电梯配件销售、博林特电梯控制板维修的技术型企业,是全国唯一一家博林特电梯配件源头供货商,仅此一家,原厂配件未经配件公司的层层加价,是博林特电梯配件真正源头……”,“全国统一热线138××××2436”,展示的销售图片印有“网址:××,手机:138××××2436,QQ22×××34”,联系我们“联系人:王威手机号码138××××2436”等内容,结合王威朋友圈“××博林特电梯配件网138××××2436王威”,“××博林特电梯配件网2016博林特配件最新价格表”等内容,以及王威2004年至2008年曾在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任职,2009年后成立公司从事电梯销售经营活动,138××××2436为王威手机号码等事实,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综合考量网站公示信息,网页内容、利益归属等因素,王威应对××网站发布的上述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故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本案中,“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是原告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该公司2003年即注册中文商标“博林特”及英文商标“BLT”,2011年“博林特”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及其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消费者知悉。

王威曾是该公司员工,2008年从该公司离职,2009年成立与前者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公司,王威未经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从事经营宣传活动,使他人对其经营活动产生误解,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行为情节、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销售数量、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后果、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被告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0元,被告王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王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沈阳凯丰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王威负担1,00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谷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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