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2086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梦雪、张恒,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苹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B11WF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世纪城宝盛世纪中心A楼1109室(托管751)。
法定代表人:宋晓辉。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苹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
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案涉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申请人张恒于2019年10月29日,使用“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网页、视频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网页保全文件、视频保全文件自申请时间戳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证书中。
经查看录像光盘,显示:进入××并进入名为“Puka旗舰店”的店铺,显示产品页面为“指环支架推拉式手机通用懒人指环卡扣粘贴式平板支架防摔可新款”的商品页面,显示促销价29.70元,月销量0,累计评论0,库存4797件,产品页面、产品详情均附有产品图片,外包装印有“MOMOSTICK”标识。
点击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主体信息为杭州苹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9MA2B11WF54,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钱江世纪城宝盛世纪中心A楼1109室(托管751),法定代表人为宋晓辉。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460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网页截图)、光盘、商标宣传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案涉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函、时间戳服务费发票、复印费票据。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的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上述标识经过原告的使用以及广告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而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商品页面介绍及商品实物包装等处,突出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足以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苹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苹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杭州苹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苹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