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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民海与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金民海与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民海;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32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46幢3号。

经营者:熊建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馨悦,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四海之友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四海之友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何馨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海之友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四海之友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Ol125315.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四海之友经营部销售标有“华润牌建筑清灰机”标志的侵权产品。

2018年6月1日,金民海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四海之友经营部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四海之友经营部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落入金民海上述专利权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四海之友经营部辩称:1.对金民海享有涉案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没有异议;

2.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四海之友经营部销售,但四海之友经营部没有实施金民海主张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金民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4.金民海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6月1日,四海之友经营部在其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西部五金机电城店铺内以1600元的价格销售了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给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该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一种清灰机,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

b.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

c.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上述事实,有“(2010)浙临证内字第700号《公证书》”“(2011)浙临内字第1830号《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粤广南粤第2914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清灰机属于反向地面刨毛机。

经庭审技术对比,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C逐一对应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金民海主张四海之友经营部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四海之友经营部认可侵权产品系四海之友经营部销售,但认为其没有实施金民海主张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金民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四海之友经营部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本院认定四海之友经营部仅实施了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金民海关于四海之友经营部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四海之友经营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四海之友经营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四海之友经营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西部五金机电城店铺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单台销售价格为1600元;

4.金民海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300元,金牛区四海之友机械设备经营部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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