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13号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投资人:蔡应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媖,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投资人:陈东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钿,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慧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梁少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的专利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126.9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蔡应锐是名称为“保鲜盖”、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8年12月7日,蔡应锐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被告生产、销售的“家典美KL167韩式学生爱心密封餐杯”的密封盖与原告涉案专利结构相近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二者具有如下区别设计特征:1.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保鲜盖中间设有一日期环,日期环上设有阿拉伯数字1-31,而涉案产品密封盖中间的日期环仅设有阿拉伯数字1、5、10、15、20、25、30及各数字相间的竖直线;
2.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保鲜盖花朵状密封塞中的花蕊处表面呈若干凸起圆点分布覆盖,而涉案专利密封盖花朵状密封塞中的花蕊处表面处则呈正方形和圆点分布覆盖,且涉案专利保鲜盖花朵状密封塞的花瓣上有凸起的三角形,而涉案产品密封盖花朵状密封塞的花瓣上则有一凸起的心形;
二、即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但该产品是被告从案外人林清林、刘增杰处进货后进行销售的,被告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该产品的侵权状况,不构成制造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且被告已经根据正常交易习惯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即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蔡应锐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保鲜盖(花抽拔式)”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2015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2月7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蔡应锐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2018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淮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蔡淮与公证员叶惠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凤珠来到广州市番禺区***的大润发商场,蔡淮购买了产品三个,支付126.9元,取得付款小票、发票联各一张,公证员对前述购买过程及取得的商品、付款小票及发票联等均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186217号《公证书》。
经查,公证书附件的付款记载的商户名称为大润发番禺店,金额为126.9元;
发票联显示开具方为广州康诚商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26.9元,购买方为原告,货物包括“金属制品家典美8264不锈钢密封快餐杯、金属制品日美小饭碗K8207、金属制品家典美KL167韩式学宝爱心密封餐杯、纺织产品大润发超市马夹袋”等四件商品。
当庭检视原告提交的三个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其内分别有黄色、银色餐杯及绿色包装盒产品各一个,双方均确认黄色、银色餐杯由被告所制造,绿色包装盒的产品不是被告所制造,黄色餐杯上的保鲜盖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的投资人陈东鹏与案外人刘增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刘增杰手机号搜索微信截图、案外人林清林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案外人刘增杰手机号搜索支付宝验证信息截图、案外人林清林手机号搜索支付宝验证信息截图、被告投资人陈东鹏及其代理人与案外人刘增杰微信群聊天记录、(2019)粤广广州第191953号《公证书》以及陈绵家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主张除了公证书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查,被告共向本院提交23份送货单,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前述送货单均有“捷林塑料制品厂手机:137*****429135*****530”字样,收货单位均为“家典美”,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送货人处为“清林”或“增杰”的签名,被告主张日期为2016年10-12月,2017年4月,2017年7-9月,2017年10-12月,2018年1-3月送货单均为被诉侵权产品,前述送货单中的产品名称为“花盖/花朵真空盖”或“花朵盖”。
被告共提交十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起始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前述电子回单的收款人均为“刘增杰”,汇款人为“陈东鹏”及“陈绵家”,其中,2016年7月24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8900元;
2016年9月14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42500元;
2017年1月20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38000元;
2017年7月13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22000元;
2017年9月14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25300元;
2017年11月11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38400元;
2018年2月8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27000元;
2018年5月31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35900元;
2018年9月23日,“陈东鹏”向“刘增杰”汇款52779元;
2018年12月30日,“陈绵家”向“刘增杰”汇款40000元;
被告主张2017年1月20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11月11日、2018年2月8日以及2018年5月31日所对应的即为其前述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被告所提交的起诉前其投资人与案外人刘增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双方的昵称分别为“家典美”及“jie”,“家典美”的微信号为“jiadianmei”,,在该聊天记录中,“jie”于2017年6月30日向“家典美”发送了“2017年4月8日、4月11日的送货单”,要求“家典美”汇款22000元,“家典美”于2017年7月13日回复“转22000”;
“jie”于2017年9月1日向“家典美”发送“2017年6月10日、6月30日”的送货单,并于2017年9月18日询问“家典美”“前天25300元你汇的吗?
”,“家典美”回复“是的”;
2017年9月29日向“家典美”要求支付2017年7月共3单货款25731元;
2018年11月29日“jie”向“家典美”要求支付2019年8月-10月共6单共40571元;
2018年10月19日,“家典美”向“jie”询问相关产品的情况,“jie”回复产品型号为“5.75B”,单价0.68元,可以给“家典美”发货10000个,在该记录中,有相关产品的图片,该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
被告所提交的起诉后其投资人与案外人“刘增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的微信昵称分别为“jie”、“家典美掌门人”,该记录显示2019年7月11日“家典美掌门人”向“jie”发送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及证据,该证据中“jie”的回复多为“语音”,并未显示文字内容,2019年7月31日,“jie”向“家典美掌门人”发送了“刘增杰”的身份证及“林清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微信搜索电话号码“137*****429”,显示的微信用户的昵称为“jie”,微信号为“jie500746”。
被告提交的支付宝验证信息截图显示,分别输入“137*****429”及“135*****530”的电话号码,分别显示为“刘增杰”和“林清林”。
在被告所提交的群名为“锐创诉家典美”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标记名称为“刘增杰供货人”在记录中称“红盖子和白盖子我这边生产的”,该聊天记录中的“刘增杰供货人”微信号为“jie500746”,“家典美陈东鹏”的微信号为“qq65264186”。
被告提交的(2019)粤广广州第191953的《公证书》记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账号为180*****983的微信号,搜索“137*****429”的微信用户,显示为“刘增杰供货人”,微信号为“jie500746”,在用户的微信朋友圈中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类似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
本院认为,蔡应锐是名称为“保鲜盖(花抽拔式)”、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保鲜盖,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均呈圆盖形,塑料透明状,保鲜盖顶面均略微向上拱起,顶面中间有一向日葵花状凸起,凸起的外围有一圈数字呈圆形环绕,盖子底面对应向日葵花状的部分呈三叶形凸起。
两者有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向日葵状凸起的花瓣上有心形,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呈圆形环绕的数字仅有“1、5、10、15、20、25、30”,各数字之间有刻度,而涉案专利则为1-30的数字环绕。
本院认为,就保鲜盖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呈圆盖形、塑料透明及顶面略向上拱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但保鲜盖的顶面、侧面及底面则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设计,其在顶面的花朵形状及底面的凸起形状等均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且顶面花朵状周围同样有数字环绕,虽然被诉侵权设计花朵状花瓣中有一心形设计,所环绕的数字仅呈现个别,但该区别点均存在于细微处,在二者整体形状、设计要素等均相同的情况下,前述区别点对产品的整体外观并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二者在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善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送货单、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送货单及银行回单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刘增杰之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所主张的送货单中名称为“花盖/花朵真空盖”或“花朵盖”的货品是否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无法核实;
其次,在被告所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案外人“刘增杰”虽自称黄色盖子是其所生产,但“刘增杰”的该陈述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从被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可知,被告与“刘增杰”之间自2016年起就有交易往来,即“刘增杰”在微信群中的陈述属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故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法申请“刘增杰”出庭作证。
综上,在送货单上记载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相同产品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刘增杰”的自认,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刘增杰”所制造并销售给被告的事实,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在答辩中自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在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塑料制品的内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制造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诉侵权产品仅为餐杯的一个部件)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专利号为ZL**************、名称为“保鲜盖(花抽拔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54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负担434.66元,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负担3327.8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锐创塑料制品厂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凤家典美不锈钢制品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