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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璜土钰嘉酒业商行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申213号
案件名称江阴市璜土钰嘉酒业商行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璜土钰嘉酒业商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阴市璜土钰嘉酒业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江阴市璜土迎宾西路38号。

经营者:徐炘亮,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阴市璜土钰嘉酒业商行(以下简称钰嘉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钰嘉商行申请再审称:1.五粮液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酒是钰嘉商行销售的;

2.万文良不是钰嘉商行的员工;

3.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北市监局)因为对事实存在争议,至今未对钰嘉商行进行行政处罚;

4.常伟民诉新北区胜远达商店、钰嘉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常伟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五粮液酒系由钰嘉商行提供为由驳回了对钰嘉商行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酒系由钰嘉商行销售,并无不当。

主要理由:五粮液公司主张钰嘉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酒,其提供了百特酒庄的销售单、万文良以钰嘉商行员工身份在新北市监局承认钰嘉商行销售被控侵权酒的陈述笔录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与胜远达商店经营者郑爱兰关于其系从百特酒庄购进被控侵权酒的陈述以及钰嘉商行经营者徐炘亮确认百特酒庄是钰嘉商行门头等事实相互印证。

钰嘉商行否认万文良系其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反证。

至于新北市监局对被控侵权酒的查处以及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20号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等均存在诸多不同,故两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认定被控侵权酒系钰嘉商行销售的事实。

综上,钰嘉商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钰嘉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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