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保装饰材料城808-112号。
经营者:李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主体错误。
上诉人系从第三人处合法进货,不存在侵权行为,不能构成诉讼主体。
二、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购灯人王守贞始终未到庭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灯具的来源,上诉人对该购买灯具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灯具实物就是从上诉人处购买。
且公证处应在现场出具公证书,而本案公证人员既未表明身份,也未出示工作证,该公证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将该公证结果当做证据属于违法使用,应予以排除。
三、本案涉嫌诉讼诈骗。
2017年开始,上诉人就与第三人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一直守法经营。
2018年11月8日,上诉人刚从第三人购进欧普灯具6套。
2018年11月20日,王守贞即带山东省莱芜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公证员张菡进店购灯,显然是有计划、有准备、有预谋、有分工的诉讼诈骗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及信誉损失。
被上诉人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侵权产品系被答辩人销售,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对于被答辩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答辩人保留书面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
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经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名为OPPLE欧普照明的店内销售外包装标注OPPEL欧普集成吊顶、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平板灯,购得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对上述侵权产品,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该店铺工商登记名为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实际经营者系李超。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使用OPPEL欧普集成吊顶等相关字样的行为,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欧普商标权。
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OPPEL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平板灯、停止在店面门头上使用OPPLE欧普照明、停止在名片上使用欧普照明字样销售涉案产品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一审中辩称,我不认可侵权行为。
原告购得产品并非我店产品,我店门头有“欧普”字样,所经营的店面由国家审批,不存在侵犯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8年11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张菡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环保材料装饰城808-112号的“OPPLE欧普照明”门店,对王守贞购买标有“OPPLI欧普集成吊顶”字样的平板灯一台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王守贞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人员张菡的监督下,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环保材料装饰城808-112号的“OPPLE欧普照明”门店内购买了“OPPLI欧普集成吊顶”平板灯一台,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于永春”字样的名片一张,王守贞对上述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所购买商品拍摄照片五张(所购商品由本处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名片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POS单显示交易金额为780元,八张定额发票共800元,收款收据上加盖“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字样的印章。
当庭打开封存物品,取出带有包装盒的平板灯一台,包装盒上有“OPEPLI集成吊顶”、“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无产品型号。
被告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李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就被告所称涉案产品系购自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调取了被告与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易流水并组织双方对涉案产品与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所代理经销的同类欧普产品实物进行了现场实物认证和甄别。
经查,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系欧普公司青岛地区总代理商,被告自2017年6月始从该公司购买欧普系列产品。
被告所提交并指认的该公司涉案产品销货单显示所购自该公司的产品为“欧普集成吊顶MQ3060LED照明-铂朗”,单价为115元/只,而本案原告现场公正所购产品单价为80元,法院就此对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以“销售人员看错了单子,卖错了”解释。
经现场拆封查验,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欧普集成吊顶MQ3060LED照明-铂朗”产品从外包装到实物均与涉案产品有显著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欧普公司现系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的专用权人,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带有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相同、与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的商品,并在包装箱上印有“OPEPLI集成吊顶”、“广东欧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相关公众中会引起混淆,使其认为系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影响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故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商标的方式、数量,被告的投资规模和所处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效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系从第三人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处合法进货,并称有销售单和收款收据予以佐证。
且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称其提交的销售单中的“欧普集成吊顶MQ3060LED照明-铂朗”产品就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但本院经审查,该销售单上载明的该款产品的价格为110元,而被控侵权产品仅售80元,且一审法院现场查验,第三人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欧普集成吊顶MQ3060LED照明-铂朗”产品从外包装到实物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显著差别;
并且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信息也无法证明就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上诉人所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第三人青岛源欣海商贸有限公司处合法进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公证过程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证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上诉人也无证据表明本案系诉讼欺诈,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也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康健润装饰材料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