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6759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猫鱼,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竹剑南春公司)与武猫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承办人为张悦,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武猫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万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今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被告武猫鱼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盼判如所请。
被告武猫鱼辩称,我销售的是以五粮液为主,剑南春都是帮别人带着拿货,销售的很少;
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的组成有疑问,有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1份、(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1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
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武猫鱼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发表。
本院认为原告绵竹剑南春公司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1997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注册,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续展,目前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6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猫鱼、张海勇、卢财华、张燕、徐新文、吴满荣、李洪辉、杨诗君、章少勇、徐风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浙0103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徐新文、李洪辉、吴满荣伙同他人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经营杭州市教工路“五粮液店”,从被告人武猫鱼处购入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水井坊等品牌白酒8.19万元,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2万余元;
2016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卢财华、章少勇、杨诗君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杭州市绍兴路“五粮液店”,从被告人武猫鱼处购入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等品牌的白酒0.49万元,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
2016年7月至2016年底,被告人徐风华伙同他人未取得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营杭州市德胜路“五粮液店”,从他人处购入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其中,从被告人武猫鱼处购入2.2万元),予以销售;
2016年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武猫鱼为非法获利,从何和福(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假冒五粮液、茅台、剑南春、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品牌的白酒,除向被告人卢财华、张海勇、徐新文、徐风华批发销售外,还向汤建长(另案处理)经营的杭州市武林路“五粮液店”销售前述假冒白酒4.3万元,以上销售共计16.53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共14瓶,货值金额0.2万余元。
被告人武猫鱼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称其和老婆段翠红在上海开了一家序诚食品经营部,出售五粮液、茅台、洋河等品牌白酒,没有取得过五粮液等公司的经销授权。
其自2016年上半年开始向何和福进货,每箱52度五粮液或五粮液1618是500元、梦之蓝梦3或梦6是600元、海之蓝280元、天之蓝400元、剑南春400元、水井坊600到700元,53度茅台和国窖1573的价格记不清了,除梦之蓝一箱是4瓶外,其他都是一箱6瓶,共进过三四十箱。
其知道肯定是假酒,因为这样的价格无法买到真酒,而且正规经销商也不太可能提供这么多品牌的高端酒。
并判决,被告人武猫鱼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另案生效刑事判决,武猫鱼销售的“剑南春”白酒商品上使用的“剑南春”标识与第1047165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绵竹剑南春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武猫鱼销售上述产品,且其在刑事供述中确认没有取得相应经销授权,具有明显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武猫鱼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结合其刑事判决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武猫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绵竹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武猫鱼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武猫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绵竹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武猫鱼赔偿绵竹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猫鱼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猫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武猫鱼负担420元。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武猫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