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558号 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河湾38号。
法定代表人:应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俏、沈佳卉,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视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乐路5号多彩科技城2号楼702。
法定代表人:杨志荣,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新视界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整”,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3月31日,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余姚市金之运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