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7121号之一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昌星,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仙女经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宜昌市慧宜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湖北仁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营销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华,公司员工。
第三人:荆州市东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市农场渔龙桥小区一期6栋2单元902。
法定代表人:黄孟术,总经理。
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何昌星与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仁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中源宏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荆州市东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何昌星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何昌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何昌星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0.89元,减半收取7220.45元,由原告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何昌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