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富通城四期12栋12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海工业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辛克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敏,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春,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36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固力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15016191号“固力士GLU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大力士”在首字字形和读音、商标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相同/类似商品上并未达到一定知名度,不应获得扩大保护。
(三)诉争商标最早由申请人前身公司于2010年起开始申请商标注册,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市场领域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稳定的消费受众。
综上,固力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01033号《关于第15016191号“固力士GL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其重新做出裁定;
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固力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判断商标近似的过程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判断其中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二者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主要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申请人于2014年申请注册,由中文“固力士”、字母“GLUS”及图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固力士”,引证商标一、二均为中文“大力士”。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除首字不同,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固力士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固力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