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706号原告:朱政臣,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巫运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政臣与被告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宝、吴晓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座(CH-191B)”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涉案专利实施的设计是现有设计。
2.涉案专利椅座是由部件形状构成的椅子配件,涉案专利产品具有椅座所需的坐垫框架、坐垫、扶手、靠背外框及腰靠五个部件,其中坐垫框架、坐垫及扶手皆为椅子配件的常规设计,不具备设计要点,而涉及到设计要点的主要部件是由靠背外框及腰靠构成的椅靠背的整体形状,而涉案专利该部分的形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是无效专利,被告没有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3.椅座是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处购买的191网架和扶手,具有合法来源。
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损失证明、侵权时间和范围,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椅座(CH-191B)”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6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椅子的配件之一,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最近一次交费日期是2019年12月20日。
2017年6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后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江门第1603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有关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有关资料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6日,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xx村标有“博耐椅业”的公司(工厂)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三楼,来到标有“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办公场所内一间产品展示厅,在现场微信支付购买有关货物的款项后获得有关货物和一张送货单。
上述公证取证的建筑物标有“博耐椅业”字样,建筑物门口张贴了“博耐家具诚聘”广告,广告宣传“公司座落于龙江西庆工业区潮海路05号,…兹有专业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生产现代休闲办公转椅…。
地址:龙江镇西庆工业区潮海路05号(博耐椅业三楼办公室)”,招聘人员包括皮椅车工、包装工、开棉和材料仓管等;
该建筑物三楼办公场所标有“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字样;
在购买的货物外包装箱上贴有标签纸“产品型号:SY6207C产品颜色:黑拼橙产品配置:塑手脚生产批号:SY19051014数量:2张”和“产品型号:8924C产品颜色:黑拼橙产品配置:塑手脚生产批号:SY19051014”;
公证书附件二的《销售合同》上记载“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订单号:F03-1905051下单日期:2019/5/8订单交期:2019/5/14”“型号6207C颜色M11黑拼F15橙5张860元型号8924C颜色黑拼橙5张675元合计1535元”并附有该两款型号的参考图片,合同上还载有巫运福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号信息,备注处记载“1.本合同以人民币计价,均为工厂出厂价……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我公司开始安排生产……”;
合同落款处记载卖方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家具有限公司”并盖有其公章;
送货单上记载生产单号为“S19051014”,款号有“SY6207C颜色M11黑拼F15橙数量5张金额860元”和“Y8924C颜色M11黑拼F25橙数量5张金额675元”,总金额1535元,送货日期2019/5/16,送货单落款处盖有“佛山市顺德区博耐(尚洋)家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公证员对上述全部行为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上述取证环境及获取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备注(2019)粤江江门第16031号;
江门市江海区铂胜办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6元的彩色照片资料打印费发票。
原告提交了一份《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报价单》,该份报价单上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6207C和8924C的产品图片、价格、配置说明、规格和净/毛重/体积的信息。
被告对此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
经当庭查看,封存完好。
经拆封检视,包裹内有椅背一个、坐垫架一个、椅座底架一个,底架上有标识“BNJJ”,原告指称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告称椅背和扶手不是被告生产的,但是被告销售的,坐垫和椅座底架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
被告抗辩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申请号为201530012792.X、201530048402.4、201530012790.0和201430067103.0的专利文件作为佐证。
其中,申请号为201530012792.X专利文件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下称对比设计1,其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三);
申请号为201530048402.4专利文件的申请日为2015年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下称对比设计2,其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四);
申请号为201530012790.0专利文件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下称对比设计3,其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五);
申请号为201430067103.0专利文件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下称对比设计4,其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两者整体轮廓差异明显,区别点有:1.扶手不同,对比设计1的扶手呈T型,而被诉侵权设计扶手板呈口字型;
2.横梁不同,对比设计1的横梁由多条横条和竖条组成,相邻的横条之间连接有多个竖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横梁由四条相互平行的横条组成;
3.椅靠背不同,从后视图看,对比设计的椅靠背整体呈铲子状,底部有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椅靠背由上至下宽度基本一致,呈口字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差异明显,且所占比例较大,两者在整体上完全不同,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2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2两者整体轮廓差异明显,区别点在于横梁不同,对比设计2的横梁由多条横条和竖条组成,整体呈网状,每一横条的宽度都不均匀,且向上拱起,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横梁由四条相互平行的横条组成,每一横条的宽度一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2差异明显,且差异点所占整体比例较大,两者在整体上完全不同,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3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3两者整体轮廓差异明显,区别点有:1.扶手不同,对比设计3的扶手上平面明显倾斜向下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板上平面水平设置;
2.横梁不同,对比设计3的横梁由多条横条和竖条组成,相邻的横条之间连接有多个竖条,形成网格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横梁由四条相互平行的横条组成;
3.椅靠背不同,从后视图看,对比设计3的椅靠背中间宽、上下两端较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椅靠背由上至下宽度基本一致,呈口字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3差异明显,且所占比例较大,两者在整体上完全不同,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4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4两者整体轮廓差异明显,区别点有:1.横梁不同,对比设计4的横梁由多条横条组成,横条的中间向上拱起,相邻的横条之间间隙不等,形成网格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横梁由四条相互平行的横条组成;
2.椅靠背不同,从后视图看,对比设计4的椅靠背中间宽、上下两端窄,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椅靠背由上至下宽度基本一致,呈口字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4差异明显,且所占比例较大,两者在整体上完全不同,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被告提交了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世纪隆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和口头审理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第431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并提交了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佛山市博耐(尚洋)家具有限公司物料采购订单三张、送货单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和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处购买网架、扶手的货物图片。
上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4年12月15日,经营者是朱xx,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五金配件和塑料制品;
其中,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2日的物料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是“佛山市全有塑料五金厂”,联系人“朱吉阳”,采购的物料编码是“黑色191网架+扶手”,订购量11套,送货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落款供方签字确认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公章;
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8日的物料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是“佛山市全有塑料五金厂”,联系人“朱xx”,采购的物料编码是“黑色191网架+扶手”,订购量200套,送货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落款供方签字确认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公章;
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的物料采购订单显示供应商是“佛山市全有塑料五金厂”,联系人“朱xx”,采购的物料编码是“黑色191网架+扶手”,订购量189套,送货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落款供方签字确认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公章;
2019年5月2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博耐”,货号“黑色191网架+扶手数量11套金额264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全有”;
2019年5月8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博耐家具”,货号“黑191网架+扶手+胶条数量200套金额48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公章;
2019年5月15日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博耐家具”,货号“黑191网架+扶手+胶条数量189套金额4536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盖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公章;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交易时间是2019年5月15日,付款方是巫运福,收款方是朱xx,金额9600元,落款处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专用章”,被告指称金额9600元是三张送货单上的金额的总计。
原告对上述物料采购订单、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处购买网架、扶手的货物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请求参考因素:1.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
2.被告有七起侵权诉讼案件;
3.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如果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被告的订购数量较大。
另查明,被告是于2012年6月7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巫运福,经营范围包含制造、销售家具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了现有设计;
3.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椅座,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座位、扶手及椅背组成,座位近似正方形,扶手形状从侧面观察呈平行四边形框状,椅背正面近似长方框形,椅背下部设有内为横条镂空、外轮廓近似长方形的部件,椅背侧面呈“〈”形。
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下方的缺口处有一承托框架底端的凸起,缺口的顶端与框架的底端不平齐,而涉案专利相对应处为平齐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扶手靠坐垫的一侧相比于另一侧的前端点略微向内收缩,而涉案专利相对应处为略微向前凸。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立体产品,其形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两者的前述区别点存在于细节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实施了现有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提交了4份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进行佐证。
4份专利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9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月8日之前,依法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被告提交的对比设计1、2、3、4分别公开了五轮转椅(KH-206B-1)、转椅(J61)、五轮转椅(KH-208B-1)和办公椅(A448)的外观设计,其中所示的座椅与被诉侵权设计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设计只能与一个现有设计进行对比,故本院将对比设计1、2、3、4分别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相同点在于均由大致呈方形的座位、扶手及靠背外框组成,均设有腰靠。
对比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靠背外框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外框正面近似长方框形,侧面呈“〈”形,其夹角处呈直线相交,折角分明,对比设计1靠背外框正面两侧边框在下部逐渐变宽外凸,底部边框向下方外凸呈弧线形,且背面底部居中设有一倒梯形部件,背靠外框侧面呈“(”形,夹角处线条呈弧线形圆滑过渡。
2.腰靠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腰靠为横条镂空,对比设计1腰靠为分段横条镂空;
3.扶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扶手形状从侧面观察呈近似平行四边形框状,对比设计1扶手形状近似T形。
对比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在靠背外框的形状及腰靠和扶手形状设计上均有不同,所述区别位于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区别所占比例较大,靠背和扶手设置也关系到椅座使用时的舒适程度,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对比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靠背外框不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上下横杆均向后部呈弧形外凸,对比设计2靠背的横杆未显示向后部外凸;
2.腰靠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腰靠位于靠背外框的中下部,其顶端高于扶手上表面位置,为横条镂空,外轮廓近似长方形,对比设计2的腰靠位于靠背外框的下部,其顶端低于扶手上表面,为分段横条镂空,外轮廓近似六边形;
3.座位不同,由立体图和主视图可见,被诉侵权设计座位中部略向内凹,而对比设计2的座位较平整,无明显内凹。
对比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虽然具有相同的组成结构和相近的扶手外轮廓形状,但二者在靠背外框及腰靠的位置和形状设计上存在上述区别,该区别位于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区别所占比例较大,并且靠背横杆是否具弧形外凸形状和腰靠位置设置等也关系到椅座使用时的舒适程度,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同时二者的座位形状也有一定区别,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对比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靠背外框不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外框正面近似长方框形,对比设计3靠背外框正面上部呈方形,下部呈倒梯形;
2.腰靠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腰靠为横条镂空,对比设计3腰靠为较大间隔的分段横条镂空;
3.扶手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扶手形状从侧面观察呈近似平行四边形框状,对比设计3扶手形状近似菱形;
4.座位不同,由立体图和主视图可见,被诉侵权设计座位中部略向内凹,而对比设计3的座位较平整,无明显内凹。
对比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在靠背外框的形状及腰靠和扶手形状设计上均有不同,所述区别位于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区别所占比例较大,靠背和扶手设置也关系到椅座使用时的舒适程度,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对比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靠背外框不同,被诉侵权设计靠背外框正面近似长方框形,对比设计4靠背外框正面上部呈梯形,下部呈倒梯形;
2.腰靠不同,被诉侵权设计腰靠为平直横条镂空,外轮廓近似长方形,对比设计4腰靠内带有弧形横条镂空,外轮廓近似顶边略微外凸的长方形;
3.座位不同,由立体图和主视图可见,被诉侵权设计座位中部略向内凹,而对比设计4的座位较平整,无明显内凹。
对比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在靠背外框的形状及腰靠和扶手形状设计上均有不同,所述区别位于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区别所占比例较大,靠背和扶手设置也关系到椅座使用时的舒适程度,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2、3、4相比,在靠背外框的形状及腰靠的位置和形状设计上存在多处区别,该区别位于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且区别所占比例较大,并且靠背外框的横杆是否具弧形外凸形状和腰靠位置设置等也关系到椅座使用时的舒适程度,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故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2、3、4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9)粤江江门第1603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办公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庭审中确认椅背、扶手、坐垫和椅座底架均为其销售,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家具,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结合公证所示,在公证取证现场张贴的“博耐家具诚聘”招聘信息对外宣传“博耐家具”是专业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生产现代休闲办公转椅,其招聘的人员包括皮椅车工、包装工、开棉、材料仓管等技能人仕;
《销售合同》上亦记载有被告的工厂地址,该地址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且合同备注处记载有“定金到账后我公司开始安排生产”等信息;
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坐垫和椅座底架是其生产和销售的,据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
应当指出的是,即使被告在案外人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和扶手组件,但鉴于其完成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组装,仍应认定其实施了我国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提交了一份报价单,被告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该报价单上记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图片及价格等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的意思表示,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的主体材料信息和与其达成的物料采购订单以及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的货物图片证据,对此本院分析,根据被告提供的物料采购订单、送货单及采购的货物图片记载,被告向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全有五金塑料制品厂所采购的货品是“黑色191网架+扶手”,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椅座,且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型号标识,无法证实该“黑色191网架+扶手”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或被诉侵权产品的组成部件,且如前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要件,故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致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原告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
4.被告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规模和侵权能力较大;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有一定的合理开支。
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朱政臣享有的名称为“椅座(CH-191B)”、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政臣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政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朱政臣负担2417元,被告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朱政臣预缴,其同意被告佛山市博耐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