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264号原告:吉林省钱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洪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道区钱商茉莉香餐饮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亚泰花园樱花院15幢102号房。
经营者:张志朋。
原告吉林省钱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二道区钱商茉莉香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钱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钱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吉林省钱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余款9020元退还吉林省钱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