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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和雅堂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21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和雅堂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和雅堂食品有限公司;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211号 原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四楼A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68496D。

法定代表人:蒋明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红、杨武勇,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戴珊。

被告:北京和雅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6幢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064989995。

法定代表人:夏宏志。

被告: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5幢一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原告深圳市易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久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北京和雅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堂食品公司)、和雅堂产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雅堂产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易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盖亚农场”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本案所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损失金额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要求计算至三被告实际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盖亚农场”注册商标原所有权人鸡西金源农场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了《品牌授权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将其所有的“盖亚农场”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该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金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不得使用该商标。

在前述授权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实际推广运营“盖亚农场”商标多年。

在原告筹备设立过程中,金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黑龙江东北大有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大公司)就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代表人王向东签订了《品牌合同协议》,约定由王向东负责在互联网新兴渠道上独家销售东北大公司农产品,同时对金源公司的“盖亚农场”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运营。

合同签订后,王向东组建运营团队,依约以东北大公司名义在天猫商城、京东商城、一号店等国内主流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并竭力运营多家“盖亚农场”网店。

2012年9月,原告正式成立并全盘接管了上述业务。

通过原告的多年经营,使得“盖亚农场”成为农产品领域享有盛誉的知名品牌,使该商标获得了巨大的增值。

2015年5月,东北大公司因内部股东发生重大矛盾和分歧,突然于2015年5月28日私自修改了原告以东北大公司名义在天猫商城和天猫超市开设的盖亚农场网店登陆密码并将该网店窃为己有。

原告交涉无果,提起诉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881号判决书,判决东北大公司支付返利和违约金。

之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5891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同时,东北大公司操控金源公司针对《品牌授权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提起诉讼,深圳市中院对该案作出了(2017)粤03民终55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品牌授权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且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并驳回了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外,原告针对东北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商城、淘宝网、顺丰优选等电商上销售“盖亚农场”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2019年2月26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对“盖亚农场”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应受法律保护,并认定东北大公司在将网店和“盖亚农场”商标转让给本案和雅堂产业公司之前的网店销售该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东北大公司和金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于2015年11月10日将“盖亚农场”商标所有权恶意转让给和雅堂产业公司,并于2016年1月将从原告处窃夺的淘宝和天猫电商平台上的“盖亚农场”网店也恶意转让给和雅堂产业公司,由和雅堂产业公司继续经营。

2019年11月,原告在电商平台上发现“盖亚农场天猫旗舰店”在大规模经营销售“盖亚农场”商标侵权产品,该网店直接登记公示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为本案和雅堂食品公司。

同时,原告发现天猫超市也在大规模经营销售“盖亚农场”商标侵权产品,该网店直接登记公示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为本案阿里巴巴公司,且网店上展示的产品包装盒显示侵权商品的供应者是和雅堂食品公司和和雅堂产业公司。

原告分别在天猫超市、盖亚农场天猫旗舰店购买了部分“盖亚农场”商标产品,产品上均使用了“盖亚农场”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商标相同。

和雅堂食品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夏宏志是东北大公司全资股东王振的干儿子,之前是东北大公司子公司北京福海华康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曾代表东北大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履行《合作协议》并签署相关文件。

同时夏宏志与和雅堂产品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建军为连襟,且和雅堂食品公司是有夏宏志与刘建军两位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他们对于原告与东北大公司的合作渊源、金源公司与原告关于“盖亚农场”商标授权使用历史及前几起诉讼案件和判决结果是明知的。

因而和雅堂食品公司和和雅堂产业公司对于原告享受“盖亚农场”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心知肚明,在前几期案件判决生效后依然明目张胆地使用该商标,显然属于恶意侵权,情节恶劣。

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发现天猫超市大规模经营销售“盖亚农场”商标侵权产品,该网店直接登记公示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为阿里巴巴公司,并据此对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了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系天猫超市的经营者或所有者,亦无证据显示阿里巴巴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阿里巴巴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将阿里巴巴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显属不当。

此外,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

因本案被告和雅堂食品公司、和雅堂产业公司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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