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40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新水暖电料门市部,经营场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西段橡林建材市场。
经营者:张永新,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新水暖电料门市部(以下简称永新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被告永新门市部的经营者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西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性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致,遂在其经营的“佛山卫浴”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具体比对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形状及外观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永新门市部辩称:1.关于涉案专利答辩人不懂;
2.答辩人卖的产品有商标有合格证,品牌也不是原告的品牌,与原告没有关系;
3.代理费不应由答辩人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花洒(67)”(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九牧公司2019年1月7日,缴纳专利年费贰佰柒拾元整。
诉讼中,原告九牧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淋浴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其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有如下设计要点:涉案专利分为两部分,花洒上半部分为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圆,其外分布4圈圆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最上部由内向外呈“2-3-5-5”分布,其余由内向外呈“2-3-4-4”多个扇形分布,后盖为光滑弧面;
在向握柄端方向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形状为部分椭圆形;
下半部分为握柄,握柄与出水面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呈倾斜的“L”过渡面;
握柄与出水面呈一定角度倾斜。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公司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孔祥龙及李建财、王素文来到驻马店中华大道橡东建材市场标示为“佛山卫浴”的商铺,在公证员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王素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支付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人民币叁佰圆整),该商铺开具《销货清单》一张,王素文同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李建财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对王素文手机内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界面进行了截图,取得图片一张,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当日,在公证员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将所购商品及票据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裙楼三楼厦门市公证处办事点,快件于2017年11月6日由厦门市公证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厦门公证处。
2017年11月9日,在公证员辅助人员王燕萍的现场监督下,李建财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1号厦门市司法局裙楼三楼厦门市公证处办事点现场对上述商品、清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0张。
对上述过程,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2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与公证书粘连的《销货清单》及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票据原件由申请人收存,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为李建财现场拍摄,截图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货清单》上有“品名及规格明装贝诗特淋雨,数量一套,金额300”字样,名片显示:“佛山卫浴张永新电话9913839681597地址:中华路西段橡林建材市场斜对面”。
微信交易记录截屏照片显示“付款金额¥300.00,转账时间2017-11-0211:36:01”。
经当庭拆封比对,公证封存包装箱内为淋浴花洒一套,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个手持花洒,上半部分为喷头、下半部分为手柄。
喷头台面上由内向外分布着4圈小圆孔,呈同心圆状排列;
手柄与出水面处为一凹面,凹面延伸连接圆管形的手柄,喷头背面及手柄光滑无图案;
喷头与手柄处为一斜切面,呈倾斜的“L”状,喷头上有一凸起的类似椭圆形的活动开关。
另查明:1.永新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永新,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水暖、电料、卫浴零售。
2.九牧公司就本案公证保全取得的淋浴花洒一套,向本院提起四宗诉讼。
3.九牧公司向本院提起四宗诉讼,其委托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的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证明书、评价报告、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代理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福建西河公司依法取得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并在专利保护期内缴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
九牧公司经福建西河公司授权,取得该专利的排他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九牧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花洒,属相同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永新门市部未经九牧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九牧公司对“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使用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九牧公司要求被告永新门市部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九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新门市部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新水暖电料门市部(经营者:张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0726.9)的产品;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新水暖电料门市部(经营者:张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永新水暖电料门市部(经营者:张永新)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