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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严美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严美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严美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15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美銮,女,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严美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美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合理开支共计11635.8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35.8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1635.8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被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仍在保护期限内。

现“”注册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华贸数码通讯”(会员名:华贸数码通讯)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8年4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公证书【编号:(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现在有效保护期之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2.vivo旗舰Xplay6邀请“萌神”库里担任代言人(来源于原告官网2017年3月20日的新闻宣传:www.vivo.com.cn);

3.“vivoX9新品代言人,全民男神彭于晏”的微博报导(来源于原告官方微博:http://weibo.com/vivomobile?

is_hot=1);

4.“让科技理解人,创新贴近用户,vivo荣膺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的新闻报道(来源于经济观察网:www.eeo.com.cn);

5.“vivo2015荣耀之路”(来源于原告官方网站:www.vivo.com.cn);

6.“vivo获IDG大奖获2017智能手机品牌”(来源于原告官方论坛:http://bbs.vivo.com.cn);

证据2-6均为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持续大力宣传推广“”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7.(2018)粤广广州第053049、056152号公证书(含封存实物);

8.(2018)粤广广州第053049、056152号公证书上涉案商品订单、物流信息截图及可信时间戳的打印件及光盘;

9.鉴定报告;

证据7-9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在(2019)粤1972民初164号案(即本案移送本院前)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调取了涉案“华贸数码通讯”淘宝网店的卖家信息及相关交易记录等资料的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并拆封上述调取的证据,拆封后为一张加盖支付宝公司印章的光盘,经当庭播放,光盘主要内容为“华贸数码通讯”的注册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银行卡等信息及相应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明细,包括订单号、交易时间、订单号、消费名称、金额及交易状态等。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里面的注册信息与被告身份信息是一致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里面的账户明细,经筛选关于vivo的商品名称显示有255147条记录,累计销售额8051710.7元,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其严重,销售额巨大。

被告严美銮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手机、手机周边设备、电池、电源等。

商标局颁发的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维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含有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煜圳于2018年4月12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张雯及工作人员林琳的监督下,周煜圳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登录淘宝并搜索“华贸数码通讯”、查看“华贸数码通讯”店铺相关信息、并购买“vivox9x20x7plusx6安卓手机通用充电器百梵原装闪充头数据线”商品,同时对上述过程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该公证处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53049号公证书,证实前述过程及公证书所附打印件系周煜圳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前述公证书截图显示,涉案“vivox9x20x7plusx6安卓手机通用充电器百梵原装闪充头数据线”商品交易价格为35.8元,交易成功数量为31606,累计评论数量为39575。

2018年4月17日,周煜圳在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张雯及工作人员林琳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收取了前述所购买的商品,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个快递包裹,周煜圳将前述包裹交由公证员张雯保管,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包裹外观及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实物交由周煜圳保管,所拍照片打印后附于公证书后,广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561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盒VIVO闪充套装,一张优惠券,一个手机贴环,一包小礼品:VIVO闪充套装白色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侧面均印有VIVO标识,其中正面标识“VIVO原装正品配件(闪充套装)”,背面标有维沃公司名称及制造商为广东步步高工业有限公司,侧面贴有原装正品的镭射标签。

拆开闪充套装包装盒后里面有一个充电头和一条数据线,充电头和数据线上均标有VIVO”标识。

经比对,上述的VIVO标识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证基本相同。

法院调取的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关于“华贸数码通讯”交易数据显示,筛选消费名称含“VIVO”字样的记录共有255147条记录,金额为8051710.7元,其中交易成功的203701条记录,金额为6387223.9元。

维沃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华贸数码通讯”销售的产品制作工艺粗糙,是假冒维沃公司的产品。

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是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35.8元。

另查明,淘宝网店“华贸数码通讯”的注册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严美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严美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告严美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维沃公司享有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粤广广州第053049、056152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两份公证书可证实原告从淘宝店铺“华贸数码通讯”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结合支付宝公司披露的信息,应认定被告严美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经维沃公司鉴别为假冒商品,故可认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严美銮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作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店铺的经营者,应认定被告严美銮未经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公证书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5.8元,共计1635.8元,故对原告关于严美銮支付1635.8元合理开支的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酌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交易量、涉案淘宝店铺的相关交易数量及金额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1635.8元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635.8元共计10163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美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严美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01635.8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2.71元由被告严美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审判员  黄志成审判员  洪如玉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张柔凤书记员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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