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槐林镇大润发时代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81MA2P7N8217。
经营者:翁浩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巢湖市槐林镇大润发时代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1民初2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巢湖市槐林镇大润发时代超市上诉称,本案系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巢湖市,故应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巢湖市,属于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巢湖市槐林镇大润发时代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阙云飞 书记员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