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6755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先增,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谢先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先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149717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市百特××号。
1853年,原告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己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二人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LeviStrauss同意了。
1873年5月20日,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局和商标局授予专利,专利号为139121。
二人销售的就是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原告相提并论。
原告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过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0年12月7日和12月14日就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及1489308号“”注册商标。
原告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
上述两商标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标上的驰名商标;
也同样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S’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1999年10月09日原告即将“”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25类注册商标,后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497177号,核准使用商品为:T恤衫;
衬衫;
服装;
裤子;
帽;
牛仔裤;
爬山鞋;
皮带(服饰用);
茄克(服装);
裙子;
手套(服装);
童装;
袜;
围巾;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故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
2018年6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后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业南路5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LeVi’s”LeVi’LeVi’s”标识的牛仔裤半成品410条(每条牛仔裤的裤腰带后侧缝有1个标有LeVi’s”标识的布条)被现场查扣。
被告未能提交上述牛仔裤的合法手续,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生产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谢先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149717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仔裤、裙子、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2018年8月28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穗增工商处字【2018】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投诉,该局大敦工商所执法人员对谢先增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大敦村创业南路5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标有“”牛仔裤半成品410条,谢先增承认上述物品为其所有,但无法提供上述物品商标授权使用的合法手续及营业执照。
经查明,谢先增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现场未查获证明该批牛仔裤销售价格的证据,且牛仔裤为未标价的半成品,无法参照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无其他证据可查明经营额,故认定没有违法经营额。
谢先增不能提供使用“”标识的合法手续,也不能提供委托方的详细资料,故认定谢先增为该批牛仔裤半成品的生产加工者。
谢先增在其生产加工的牛仔裤半成品上使用的“”与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牛仔裤)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广州洛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现场扣押的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属于假冒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注册商标的商品。
对谢先增无证经营的行为给予责令停止营业的处罚,对谢先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结合其没有违法经营额的事实,给予没收侵权商品即标有“”标识的牛仔裤半成品410条和罚款15000元的处罚。
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在业内具有极高的销量和知名度,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还提交律师费发票2000元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先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现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谢先增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内的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包括牛仔裤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谢先增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工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谢先增未经商标注册人利惠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故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有权要求谢先增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谢先增作为生产者,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先增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谢先增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谢先增侵权的情节、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谢先增的侵权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先增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谢先增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640元,被告谢先增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先增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