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70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楼区龙惜源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1QFP0H1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南路268号9幢一楼113、115、120、122号。
经营者:林建春,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生,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诉被告钟楼区龙惜源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及被告经营者林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上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销毁被告库存的侵权物品;
3.被告在《常州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5.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等。
2019年5月,原告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被告位于常州市美吉特家居建材广场的门头标识“鹰卫浴”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证据显示,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左边为樱花图案、右边为上‘樱花’、下‘YINGHUA’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店铺是于2015年3月20日从他人手中转入过来的,侵权的水槽为当时盘店时上家留下的样品,当时盘店时的一些货物还未卖完。
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嫌侵权水槽是一个不锈钢双槽,材质为SUS304,此种水槽普通的进价都在一百二三元以上,从淘宝网的销售价格可以看出售价都在200左右,而在原告提供的资料中涉嫌侵权水槽的售价仅为90元,明显低于进价,不符合常规主观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销售,主要原因就是该水槽为2015年盘店时上家遗留下来的样品,且仓库现在还有2个打着“中国驰名商标”的华尔顿牌子的水槽,和涉嫌侵权的樱花水槽一样,均是上家盘店时遗留下来的,根本无从知晓产品的真假,及其是否涉嫌侵权,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樱花商标专用权主观上的故意,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3.被告店铺主营为卫浴店,水槽并不是主营项目,店铺里主要售卖的水槽品牌为“卡贝”。
4.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嫌侵权的水槽因为是上家店铺转让而合法得来的库存产品,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同日,原告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8574244号商标相同。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
2019年5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23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公司授权,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于2019年5月14日在江苏省常州市的相关店铺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孙东亮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2019年5月14日下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代理人孙东亮来到常州市××区的“美吉特家居建材广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美吉特家居建材广场”外观进行拍照。
15时02分左右,上述人员来到美吉特家居建材广场9-113的一家门头有“鹰卫浴”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孙东亮和公证人员进入该店,孙东亮在该店购买了一个水槽(该水草上有“樱花”字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90元,该店店员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收据(该票据上加盖“钟楼区龙惜源建材商行发票专用章”),孙东亮在该店取得一张名片。
购物完成后,孙东亮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序号24,并标注“BM-9”。
公证人员对孙东亮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又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查某东亮的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孙东亮将该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票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
相关照片及截图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水槽,无包装箱,水槽上有“”图案。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由其出售,但认为是其上家留下来的。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提供开票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转让清单及打印图片。
转让协议载明案外人罗杰承租美吉特家居建材广场商铺经营澳鑫卫浴,因个人原因将铺位转让给林建荣、林建春,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店铺售后服务由受让人负责。
转让清单内容均为手写,有记载编号的柜子、龙头、淋浴、洗衣柜、五金、马桶、水槽。
经质证,原告对转让协议及打印图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转让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清单中包含了大量的水槽。
经查询国家商标局网站,第8510583号“”商标于2015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注册人黄浩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壁炉(家用)、供水设备、加热盘、油炉、灯头、电灯、顶灯、日光灯管、舞台灯具、枝形吊灯,其中供水设备属于1107群组,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原告持有的1209675号、8574244号、8574242号、8574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的水槽属于1109群组。
被告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材、卫生洁具、五金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樱花门店分布图、(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23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转让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被告所售的水槽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相关公众会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
经原告公证取证,被告对外销售的水槽产品标有“”标识,该标识虽经注册登记为商标,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供水设备属于11类1107群组,而水槽属于11类1109群组,被告将“”标注于水槽商品来区分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已经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原告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中,“樱花”二字在视觉上以及对外称呼表述上均为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第8574249号商标则直接为“樱花”文字。
被告所售产品上对“樱花”文字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虽然两者含有的字母不同,但“YINGHUA”与“SAKURA”均指代樱花,且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并不大,尚不足以避免造成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樱花”系列商标使用多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附着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被诉侵权水槽上对于“樱花”文字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涉案水槽上使用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其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
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转让清单并无双方签字确认,清单上也未注明包含被诉侵权产品,该转让清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条件,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有侵权物品库存,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因原告并未提供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龙惜源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龙惜源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楼区龙惜源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