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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艳娥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刑初67号
案件名称何艳娥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艳娥;武艳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刑初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艳龙,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家镇中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矿区;2018年7月因非法携带枪支被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文沙,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艳娥,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家镇中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官亭乡前铺村二区;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提出对被告人武艳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何艳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艳龙及其辩护人文沙、被告人何艳娥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系夫妻关系。

2020年1月下旬至2月间,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使用微信通过非正规途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后将上述口罩分别通过微信及快递送货的方式销售给刘某等人5万余只,并放置于北京XXXX大药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及位于朝阳区、丰台区的多家实体药店内进行出售,累计销售上述口罩6万余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

后二被告人接受刘某的退货要求将3万余只口罩收回,并自行追回通过药店出售的部分口罩。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艳龙及其辩护人文沙、被告人何艳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马某、李某、候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的供述,河南省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关于河南省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商标注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涉案口罩零售记录,手机截图,执法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应酌予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

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接民警电话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依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何艳娥依法适用缓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武艳龙的辩护人关于武艳龙系自首、事后追回部分口罩、为社区群众捐赠防疫物品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艳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艳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武艳龙、何艳娥的违法所得,追缴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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