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民初7341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经营地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茗园天府第16幢121号。
经营者:芦玉年。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华联”文字,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华联”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原告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
被告的招牌使用了“上海华联超市”文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涉诉。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2、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证明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第二组证据: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证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华联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的荣誉”;
2、(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1份,证明所附照片与保存在原告总部的宣传单、荣誉证书等一致,附件的内容有关于原告加盟流程、收费的规定,及原告成立以来获得的荣誉。
第三组证据:(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26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与微信交易截图,从照片上可以反映出被告使用的“华联”文字与原告的文字商标一致。
第四组证据:1、(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年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为每平米75元;
2、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登记成立的时间。
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
替他人作中介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经营者芦玉年,经营地在江苏省宝应县经济开发区茗园天府第16幢121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零售。
一般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零售。
2018年5月29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申请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6月10日,公证员沈某,4、公证人员王某,4同莫立坤、袁洲到扬州市宝应县茗园天府121号超市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326号公证书1份。
公证书记载,超市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经营者:芦玉年。
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上海华联超市。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注册商标和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文字、图形及字母”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商品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构成相似。
其次,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8日,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其有权利规范使用其字号,但其在门头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对其字号规范使用的范围。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支持为:被告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本案原告是法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在报刊上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判决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部分特许经营合同,试图以特许经营费用作为主张其经济损失的依据,但本院注意到,该合同中除许可对方使用其商标外,原告还负有培训、提供商品等义务,因此,以特许经营费用作为确定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因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宝应县好邻居华联超市荷香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王伟荣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