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3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陆增梅小百货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官村宝立天马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1MA30JEUF8R。
经营者:陆增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华,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安市陆增梅小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由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