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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权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刑初215号
案件名称潘权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权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权文,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1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恩平市*****************。

2018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蓝统赞,系被告人潘权文的亲属。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权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权文及辩护人梁思潮、蓝统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权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在其经营的恩平市博朗音响器材厂内,假冒“PDCJ”牌型号为AC4800和AC4850的音频功率放大器各50台。

经鉴定,上述音频功率放大器共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权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娟的陈述、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认为被告人潘权文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潘权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权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权文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权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潘权文的辩护人梁思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鉴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已经主动认罪认罚,所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关于量刑的情节,被告人具有减轻从轻情节如下:情节一:被告人主动投案坦白犯罪事实,是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坦白犯罪事实,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情节三:被告人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和积极预缴罚金,悔罪表现积极。

情节四: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被告人具有以上减轻情节,建议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恩平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2日对恩平市博朗音响器材厂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恩平市博朗音响器材厂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故于2018年6月6日对恩平市博朗音响器材厂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8年11月8日将相关案件线索移送恩平市公安局处理。

被告人潘权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在其经营的恩平市博朗音响器材厂内,假冒“PDCJ”牌、型号为AC4800和AC4850的音频功率放大器各50台。

经鉴定,上述音频功率放大器共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权文已预缴罚金30000元,并向恩平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8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被告人潘权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权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权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权文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潘权文的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权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权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权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75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潘权文暂扣于恩平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18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于恩平市公安局的假冒“PDCJ”牌型号为AC4800和AC4850的音频功率放大器各50台,由上述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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