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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依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70号
案件名称吴依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依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依明,男,45岁(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蓟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2005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依明及其辩护人姜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依明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台湖镇等地先后向王某12、程某、文某和付某销售共计6辆“合力”牌叉车,并收取车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后经某公司认定,上述叉车均非某公司生产;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吴依明在平谷区夏各庄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依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吴依明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姜岩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依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依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依明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台湖镇等地先后向王某12、程某、文某和付某销售共计6辆“合力”牌叉车,并收取车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其中付某所购车辆系受韦某某委托;

后经某公司认定,上述叉车均非某公司生产;

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吴依明在平谷区夏各庄检查站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2、文某、程某、付某、王某12、陈某、王某1113的证言,被告人吴依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鉴定书、二手叉车转让协议、合格证明书、发票、货物托运单、委托书、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依明无视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依明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姜岩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依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依明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王某12、程某、文某、韦某某。

三、冻结在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钱款十一元六角四分,用于冲抵执行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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