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5826号 原告:福建璞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街道青洲路66号福州海峡水产品交易中心及商务配套项目-C地块渔业大厦1A1B(原商务楼2A2B)10层26办公(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晶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诚浩,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麦娟,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璞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220号龙岩大厦3层、4层。
法定代表人:林光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福建铭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平,福建铭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璞研有限公司(下称“璞研公司”)与被告福州璞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璞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璞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麦娟、被告璞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朱洲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璞境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璞研公司第32943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或标识的商品,并销毁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网页资料、链接等;
2.依法判令璞境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变更或注销)“璞境”字号进行经营;
3.判令璞境公司在《福州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4.依法判令璞境公司赔偿璞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10万元;
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璞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璞研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璞境”商标,并于2019年4月28日取得第3294395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按摩;
医疗保健;
美容服务;
按摩;
桑拿浴服务;
园艺;
理疗;
治疗服务;
宠物清洁;
蒸汽浴。
璞境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
洗浴服务;
足浴;
理发及美容服务,和璞研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相同。
璞研公司发现,未经璞研公司许可或授权,璞境公司在其店招、广告、海报、店面装饰、宣传资料、公众号及网络上大量使用与璞研公司所持有的第3294395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标识,并将文字“璞境”持续突出使用,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将璞境公司的产品或服务与璞研公司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非法收益。
璞境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璞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璞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璞境公司辩称,一、璞境公司早于2019年3月2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获准使用福州璞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名称。
璞境公司获准使用“璞境”名称权利在先。
二、璞境公司企业名称的获准使用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受国家法律保护。
璞境公司使用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在先,属于在先善意使用,不存在侵犯璞研公司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今天璞研公司在举证中没有体现其取得璞境商标并开始使用的证据,璞研公司的商标在社会大众并没有什么辨识度,而璞境公司自登记后就一直在使用璞境这一企业名称。
综上,璞研公司诉请无理,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璞研公司为第32943950号“璞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按摩;
医疗保健;
美容服务;
按摩;
桑拿浴服务;
园艺;
理疗;
治疗服务;
宠物清洁;
蒸汽浴(截止)。
璞境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三百万元,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
洗浴服务(不含国境口岸);
足浴(不含国境口岸);
营养健康咨询服务;
其他预包装食品零售(不含国境口岸);
其他散装食品零售(不含国境口岸);
酒、饮料及茶叶零售(不含国境口岸);
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含甜品站,不含国境口岸);
理发及美容服务(不含国境口岸);
正餐服务(不含国境口岸)。
璞境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面装饰、价目表、宣传资料上均使用“璞境SPA”标识。
另查明,璞研公司委托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璞研公司系第32943950号“璞境”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璞境”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璞境公司未经璞研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璞境公司辩称其企业字号网上预先核准注册在先,属于善意使用,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一方面,璞境公司获准注册企业字号并不等于在商品或服务上已实际使用;
另一方面,璞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已有一定影响。
故璞境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璞境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璞研公司并未证明璞境公司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非法攀附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誉。
且本案中,璞研公司已就璞境公司的相同行为要求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故璞研公司要求璞境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字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璞研公司要求璞境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璞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对于其要求在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璞境公司抗辩称璞研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要求璞研公司提交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璞研公司仅提交两张价目表照片,未体现与璞研公司的关联,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璞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仅能证明其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超出8000元部分,璞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璞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福建璞研有限公司第32943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或标识的商品,并销毁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网页资料、链接等;
二、福州璞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福建璞研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福建璞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福建璞研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福州璞境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颖 书记员林淑贞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