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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春与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池树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5894号
案件名称郭建春与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池树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建春;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池树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5894号原告:郭建春,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玲,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乐,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银龙路8号52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3P。

法定代表人:黄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国,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飞,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树庭,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郭建春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富民服装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被告池树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郭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玲,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治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池树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

原告郭建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思玲,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飞,被告池树庭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庭后双方申请60天庭外和解期间,该期间不计算于本案审限内。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1640元、购物费用606元、冲印费284元、律师费用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号为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18170788号“ZHANDIJIYI”商标和第22315864号“战地精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的所有人,原告将三个商标主要用于其投资的东莞市艾诺威服装有限公司所生产、加工、销售的服饰中。

经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公司拥有员工70多人,加盟店铺数十家。

多年来,原告一直大力进行品牌形象的宣传推广,品牌已经得到传媒的大力关注与推崇。

“战地精英”和“ZHANDIJIYI”商标通过原告及利害关系人持续商业性使用以及广告宣传等措施,积聚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9年3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两被告作为批发商,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商标和第1817088号“ZHANDIJIYI”商标的迷彩服上,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绿瑶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9)粤莞东莞第011964号。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标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1.被告富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富民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商,被告富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

没有参与被告池树庭的销售行为,不知晓被告池树庭销售的具体商品。

2019年3月1日起,案涉虎门时装城2楼南区2016商铺由被告池树庭承租使用,自行经营,被告池树庭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被告富民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池树庭任何经营行为,被告池树庭的自行经营行为与富民公司无关。

2.被告池树庭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既然是标记,是在商品显眼的地方标识,被告池树庭销售的商品第一眼看去是否让人误认为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从原告提供被告池树庭购买其16件商品中可以看出,案涉商品在左上胸处大都是图案商标,且有不同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相同,不相似。

消费者从外观可以显然看出被告池树庭出售的商品不是原告的,不会让人产生误解、混淆。

被告池树庭销售的商品即使在衣领口缝制了“战队精英”,也没有侵权,“战队精英”与“战地精英”是不同的商标,不能因为有部分相同的字就认定为相同或者相似。

在中国商标总局的网站上可以查明到其他某某精英的注册商标,持有者并不是原告,因此在日常使用文字过程中,总会遇到重复的,关键是如何显著区别对方的商标。

被告富民公司认为“战队精英”与原告“战地精英”是不同的,被告池树庭没有侵权。

3.原告诉请赔偿过高,从原告提供的店面图片可以看出,被告池树庭销售的商品多种多样,“战队精英”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告就以被告池树庭销售少量的被误认为侵权的商品而承担100000元的赔偿明显过高。

4.被告富民公司对被告池树庭经营情况不知情,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富民公司发出任何通知,被告富民公司得知可能涉及侵权的情况后,案涉商铺没有类似经营的情况。

从原告的商标和案涉的商标明显不同,原告的商标与被告池树庭的商标给人的联想不一样,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

原告诉状中承认个人没有经营服装,是通过他人经营。

原告主张的第2项损失请求对于原告不存在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池树庭辩称,一、被告池树庭销售的服装不足以认定为商标侵权。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侵权的成立需满足四个要件: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故认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应以是否造成市场混淆为核心。

2.被告池树庭对原告的商标情况并不知情,不存在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故意,更没有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从涉案服装整体上看,主要标识包括服装LOGO、吊牌、产品包装袋、经营场所招牌和名片等显著位置均非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标识均系在衣领后或衣服里的洗涤标签,均是在无关重要的地方,属于服装的隐藏部位,甚至有些标识己经被去除,从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程度来看,不会注意并识别到该隐藏部位的被控侵权标识,更不会产生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关联关系等误认,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可见被告池树庭没有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没有使之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没有试图混淆的意思也无造成混淆的事实,亦无必要试图进行混淆以获得利润。

上述事实从被告池树庭开具的“收据”中记载的内容可知。

3.原告的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第18170788号“ZHANDIJIYI”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亦非广东省著名商标,且该商标系郭建春个人所有,并非大型公司持有,郭建春投资的东莞市艾诺威服装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并非其公司简介处所称成立于2006年,前后相差十年之多,原告企图虚报成立年限以获得虚假知名度,且该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郭建春变更为张勇,原告的商标是否尚用于该公司制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另外,第22315761号“战地精英”的注册日期是2018年1月28日,使用时间不到两年,在服装行业的迷彩服上,价值较低,商标的显著性较低,其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必然不高,由此可见,原告的商标公众知情度及知名度均不高,一般消费者购买涉案迷彩服不会产生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关联关系等误认,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被控侵权标识在衣服隐藏部位,且该标识知名度低的情况下,被告池树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战地精英”的误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事实,当庭进行比对即可认定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

1.原告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其提出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服装行业季节性强,被告池树庭销售涉案迷彩服的时间尚短,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销售范围小,影响力小,销售服装的获利很低,未造成严重后果,未对原告的声誉进行任何损坏,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标识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其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较低。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100000元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使被告池树庭的行为被认定是侵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仅限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100000元赔偿也极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2.对于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完全没有必要且费用过高,缺乏合法及合理性,应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普通服装领域,综合涉案侵权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原告再主张律师费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其完全可以自行诉讼主张权利,且对律所而言是系列案件之一,原告要求每个案件10000元律师费是欲通过诉讼获取非法收入,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较少,法律关系单一,涉案金额低,该律师费极不合理,如果在服装行业均支持这种没必要的费用,对被告池树庭是极不公平,也是一项极高的负担,对被告池树庭的经营会造成重大的影响,另外,该费用包括咨询费及律师费,与本案无关的不应由被告池树庭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费用。

3.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池树庭认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据上,被告池树庭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81708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7年4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91839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商业管理辅助;

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寻找赞助(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2017年10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10317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童装;

红外线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2018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23155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棉织物;

纺织的弹性布料;

白布;

无纺布;

丝织美术品;

纺织品毛巾;

床单;

家具遮盖物;

旗帜(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23155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3类:纱;

绣花用线和纱;

缝纫线和纱;

细线和细沙;

纺织线和纱;

纺织用弹性线和纱;

毛线和粗纺毛纱;

毛线;

绳绒线;

人造毛线(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23157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

服装;

童装;

红外线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8年1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2315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宣传;

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寻找赞助(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019年4月3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袁某、公证人员朱某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绿瑶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镇富民时装城二楼南区2106,标识“美の世家”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欧绿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十六件衣服。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的商品以及所取得的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欧绿瑶保管,在上述过程中,欧绿瑶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商铺的门面、陈列的部分商品和上述购买的商品、取得的单据、封存后的商铺以及“富民时代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36张。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为此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2019)粤莞南华第00506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印印鉴及封条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所显示的衣物一致。

其中,四件军绿色上衣吊牌、衣领标签标注“战队精英ZHANDUIJIYI”,(其中一件没有吊牌),未有显示生产企业信息,而水洗标则标注“战地精英”。

八件迷彩服上衣吊牌、衣领标签标注“战队精英ZHANDUIJIYI”,未有显示生产企业信息,而水洗标则标注“战地精英”。

四件迷彩服上衣吊牌、衣领标签标注“兰博战歌RANBOWARSONG”,未有显示生产企业信息,没有水洗标标注。

公证书附属的照片显示购买商铺名称为“美の世家”。

原告称案涉侵权商品“战队精英”以及拼音“ZHANDUIJIYI”与其商标“”以及拼音“”非常相似,且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款式的风格均一致,侵权商品洗水标(战地精英)与原告商标完全一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其产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商标投诉处理结果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池树庭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该回复显示被告池树庭的行为于2019年5月14日被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行为;

2.没收、销毁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战地精英”、“ZHANDIJIYI”标识的T恤37件;

3.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两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池树庭主张其销售该服装数量少,获利极少,情节轻微,也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故意。

被告池树庭也向本院提交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3000元;

3.对当事人商标侵权以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

4.没收、销毁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战地精英”、“ZHANDIJIYI”标识的T恤37件;

5.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

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池树庭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东莞市××镇富民时装城二楼南区2106的经营场所,从事服装销售活动,经营期间共牟取违法所得3000元。

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9日向原告开具号码为74249620、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开具号码为89714054、金额为16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另外一个案件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820元。

东莞市虎门新艺林一小时摄影冲印店于2019年4月15日开具号码为00093423、金额为284元的冲印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另外一个案件支出的冲印费,其中本案的冲印费为142元。

另查明,原告以案涉商铺处于被告富民公司商场内为由要求被告富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富民公司主张其系被告池树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池树庭的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被告富民公司向本院提交商铺转租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自2019年3月1日起,案涉侵权行为系被告池树庭所为,与被告富民公司无关。

前述商铺转租合同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显示被告池树庭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底承租东莞市××镇富民时装城二楼南区2106号商铺。

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注册地为东莞市××镇虎门银龙路8号3189室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富果服装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池树庭。

原告以商铺转租合同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以注册地址与案涉商铺不一致为由主张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池树庭主张其与被告富民公司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冲印照片发票、公证费票、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战地精英宣传册、光盘、商标查询结果、艾诺威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富民公司提交的商户转租合同、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池树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223157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第18170788号“”商标和第22315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衣服)系案涉第22315761号“”及第181707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服装),被诉侵权商品的衣领标签、吊牌上标注的“战队精英ZHANDUIJIYI”,水洗标处标注的“战地精英”标识,客观上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案涉侵权商品属于该规定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中的“战队精英ZHANDUIJIYI”则分别与案涉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仅在个别汉字及拼音字母上存在细微差别,其余汉字、字母及整体结构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将标注有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误认为系列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且被告池树庭该行为已被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因此两者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在被告池树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系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2315761号“”、第18170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池树庭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其第22315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因案涉侵权商品衣服与第22315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商品/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衣吊牌、衣领标签标注“兰博战歌RANBOWARSONG”,未有显示生产企业信息,没有水洗标标注的四件迷彩服,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或者相似,原告主张该四件迷彩服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侵犯,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及(六)项的规定,被告池树庭就本案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被告池树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采取相关措施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池树庭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池树庭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池树庭存在库存,且该诉请不属于前述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具体考虑本案证据未能反映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池树庭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违法经营,原告购买公证物的费用有票据予以印证,公证费有票据,原告实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客观事实、案件维权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池树庭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富民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以案涉商铺处于被告富民公司商场内为由要求被告富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富民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标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池树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商标标识“战队精英”、“ZHANDUIJIYI”、“战地精英”的侵权商品(衣服);

二、限被告池树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建春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2190元、由被告池树庭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人民陪审员  万敏瑜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倩贝吴素雯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22315761号注册商标 ? 第18170788号注册商标 ?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衣领标签、吊牌 ? 水洗标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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