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65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训进,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训进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7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第875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熊训进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熊训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熊训进负担600元。
上诉人熊训进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307民初1787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公证书系补盖公章,公证时没有本人销售时的照片、视频或签字收据、发票;
被上诉人的邮寄立案时间不应认可。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销售涉案红酒以及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上诉人虽否认侵权商品是其店铺销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公证书是否载明销售时的照片或相应票据,不影响公证效力,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销售了涉案红酒;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发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9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上诉人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就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熊训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熊训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