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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84民初545号
案件名称545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民初545号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影剧院。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经营地江苏省宝应县夏集镇人民路101号。

经营者:相乃顺,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生、被告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85576号“子婴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注册了第1085576号“子婴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依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实施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经过宝应县公证处的证据保全;

2、商标注册证2份,证明原告对“子婴河”享有商标专用权;

3、公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所采取的公证方式所花费用2000元;

4、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

被告辩称,子婴河系地名,也是高邮与宝应之间的界河。

被告在包装袋使用的标签上面的字号是“艺峰全牛全羊馆”,下面标注的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这是产地名。

因地名具有描述性,故商标法规定,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但拥有地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不得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抗他人正当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地名的行为。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09年12月18日,业务范围为农牧开发,畜禽养殖,餐饮酒店管理及服务等。

2013年7月21日,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了第10818305号“子婴河”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3年8月14日,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注册了第10855767号“子婴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

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的注册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住宿服务。

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龙于2019年11月28日到宝应县公证处,称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侵犯了其持有的“子婴河”商标专用权,申请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中午,公证员赵某,4、工作人员仲鑫、纪晓强随申请人的委托律师梅生来到位于宝应县××集镇人民路的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

三人在该酒店用餐,餐后,梅生向酒店购买熟羊肉一斤,酒店工作人员向梅生提供经包装但无标识的肉食品一袋,经梅生要求,酒店工作人员现场贴上标识。

梅生付款后,宝应县蓝天商务酒店开具发票一张。

宝应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94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肉食品包装上的标识的上端有“艺峰全牛全羊馆”的字样,在该行字的下方有小一些的“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的字样,在标识的下端用更小的字体注明“地址:夏集镇蓝天商务酒店内”。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前曾在其店招中使用“子婴河”文字,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行政区划地名的合理使用是一种公权,同一行政区划的生产者、经营者都有权利用该地名来表明自己产品的产地和服务的提供地。

商标法明确限制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作为商标,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

他人在商品上标识厂名、厂址或产地时,只要不将地名突出使用,就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即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子婴河”虽然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它不仅是高邮与宝应之间的一条河流的名称,同时也是宝应县的一个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

本案被告在食品包装的标识的上标注“子婴河山羊陶庄水牛肉”时并未将“子婴河”突出使用;

而从其文字含义分析,被告使用“子婴河”只是表明商品的产地。

据此,本院依法认定,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宝应县子婴河黑山羊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审 判 员 刘传勇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玮书 记 员 陶香静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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