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585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恒金数码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社区荣泰园一区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0。
经营者王玲,女,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第26454259、第12861490、第20548525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8911270、第12861490、第20548525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恒金数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恒金数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