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234号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江智强,该公司采购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肖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费用7600元;
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床(羽迪2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0月30日届满终止失效,所以目前的状态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保护的意义,且从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价值低;
2.被诉侵权产品及实施的引证专利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原告举证证明因维权而花去的费用与实际不符,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维权支出仅为公证费;
4.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也只有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5.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不明确,有可能是涉案专利届满终止失效之后提起的。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谭毅是ZL**************“床(羽迪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专利年费已于2018年10月16日进行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
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谭毅授权原告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0日,许可费用50万元。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附图一可见主视图显示两侧侧板上均有圆洞设计,立体图左侧板无圆洞设计。
(2018)粤广南方第04842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网搜索“艾米芮”,可见一家“艾米芮旗舰店”的天猫网店上展示了一款“艾米芮成人上下床双层床母子床实木儿童高低床男女孩上下铺子母床”的产品,显示有多种组合形式供选择,月销量数为0,累计评价数为21,部分评价附有产品图片,外观与网页产品相同。
产品品牌为艾米芮,型号为T01-A蓝白#,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了多张双层床图片。
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2019)粤广广州第0021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02195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0月9日,原告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天猫网搜索“艾米芮旗舰店”,该网店上展示了一款“艾米芮成人上下床双层床母子床全实木儿童高低床公主上下铺子母床”的产品,显示有多种组合形式供选择,月销量数为3,累计评价数为416,产品品牌为艾米芮,型号为T01#&粉白。
在网店的“儿童床系列”商品列表页面显示该款产品总销量数为616;
网店还展示了一款“艾米芮成人上下床双层床母子床实木儿童高低床男女孩上下铺子母床”的产品,显示有多种组合形式供选择,月销量数为0,累计评价数为21,产品品牌为艾米芮,型号为T01-A蓝白#。
在网店的“儿童床系列”商品列表页面显示该款产品总销量数为39;
另外,在网店的“儿童床系列”商品列表页面还显示有一款“艾米芮成人上下床双层床母子床公主全实木儿童高低床上下铺子母床”的产品,该款产品总销量数为36。
商标详情打印件,显示第12247945号“艾米芮”的申请人为被告,申请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国际分类为20,商品/服务为办公家具,床,床垫等。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002195号公证书所涉的三款床产品外形相同,区别仅在于颜色。
原告主张以002195号公证书第14页所附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因上述图片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细节展现出来,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为带抽屉的挂梯实木床,上层床有护栏及端柱,下层床亦设有端柱,床的左右两端均有侧板,侧板整体造型类似于靴子状,两侧板上均有圆洞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主要区别点包括床架、床板、床脚的设计、扶梯及扶手的设计、护栏及左右两侧的圆洞设计均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不侵权,向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儿童高低床(T0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该专利简要说明显示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具体图片见附图三,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外观专利设计对应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被告主张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引证专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及关注点上,一般消费者能轻易、明显的区分,且两者在细节上也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认可该专利设计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一致,但认为不能以在后的专利进行对比。
原告以被告天猫网店的产品注明有“艾米芮”商标,推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涉的网店系其经营的,“艾米芮”商标为其所有,确认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确认网页上的销量是真实的,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至2018年10月9日止,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达到691张,以家具行业的平均利润率5%-6%,每一张床的平均利润率约为200-300元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但无证据证明每一张床的平均利润率。
关于其主张的7600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1000元),约定前期办案费用5000元的《民事维权代理合同》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3月21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家居用品;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涉案专利的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0日届满,但在专利的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虽然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已届满,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
根据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通过其经营的网店以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公证书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销量及累计评价数,可以证明该款产品存在交易行为,且有的评论中附有产品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被告亦确认其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制造,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制造,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主视图和立体图的左侧板处显示的内容有矛盾,应结合简要说明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简要说明明确立体图最能显示设计要点,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故虽然专利授权公告图片的主视图上的左侧板上有圆洞设计,但是该圆洞设计不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以00219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用做比对,因该图片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细节展现出来,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均为上下床,上层床有栅栏式护栏及端柱,下层床亦设有端柱,床的左右两端均有侧板,侧板整体造型类似于靴子状,侧板上有圆圈设计。
两者主要的区别点在于爬梯、背板、下层床抽屉的有无,以及上层床的前、后护栏设计、左侧侧板有无圆洞以及圆洞外圈设计等。
本院认为,1.双层床通常是由上下床、上下床连接部以及上层床护栏组成,但是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2.梯子在上下床产品中主要实现的是上下床的功能性作用,一般情况下,有无梯子或梯子造型的差异并不会影响消费者对上下床整体造型相似性的判断;
3.此类产品正常使用时常常靠墙放置,其背板和背面护栏相对于其他部位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4.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组合产品,下床抽屉可自由增减,故下床抽屉的有无并无影响两者的比对;
5.被诉侵权产品两侧板上均有圆洞设计,因该设计为对称设计,故虽然涉案专利一侧板无圆洞设计,该处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故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不侵犯涉案专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主张引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诉请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原告主张以网页显示总销量691张,按每张床平均利润200-300元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确认网页显示的总销量,但是对于每张床的平均利润率不予确认,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还要考虑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证据证实,许可费亦无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有公证书和委托代理合同为证,且金额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合理费用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保护期现已届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有多款型号侵权产品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76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佛山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