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963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2328617X0。
法定代表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金海加油站,住所地寿光市稻田镇南慈村北管高路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3448536XE。
法定代表人:张文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翔,加油站职工。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寿光市金海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注册了第37类4638026号、第6611521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于2014年12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00年起,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陆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法注册了第37类第1385942号、1948357号、第1948353号注册商标,并于2018年6月6日授权原告可以原告名义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在其门面装潢、罩棚、加油机等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公众造成误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造成公司财产和商业信誉的重大损失。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商标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寿光市金海加油站辩称,寿光市金海加油站于2018年1月4日与中石化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作的终止协议,在签订解除合作终止协议时,潍坊石油分公司做了严格的流程审批手续,有审批表为证,有驻站经理刘洪恩现场审核,我方严格按照驻站经理要求办理,驻站经理刘洪恩对现场所有的标识拆除后,拍照上传给潍坊公司,拆除后残留部分得到了中石化潍坊公司的认可,对于残留部分并不是我方故意为之。
本身和中石化山东潍坊公司解约的原因是加油站所在地修路没有营业额而导致,解约后加油站处于半停业状态,所以对加油站残留部分的标识没有进行任何变动,自解约到现在我方也没有收到中石化任何部门对加油站残留部分标识提出异议。
在解除合作的终止协议书第7条有明确说明,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达不成一致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甲方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合作终止协议书,对我方有失公平。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4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53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取得第37类第4638026号商标,后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后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3.商标局官网打印件商标详细内容,第46380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证据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55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取得第37类第4683311号商标,于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5.商标局官网打印件商标详细内容,第4683311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证据6.石化销售(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本案侵犯商标专用权37类4638026号、6611521号、4683311号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7.(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1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第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
证据8.商标局官网打印件商标详细内容,第138594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续展至2030年4月13日。
证据9.(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49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第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
证据10.(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17650号公证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取得第37类第1948357号注册商标。
证据11.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对第1385942号、1948353号SINOPEC、1948357号注册商标进行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证据12.(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2019年9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员工刘明翔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驻站经理刘洪恩的通话记录及录音;
证据2.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及会签审查审批表各一份。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4月14日取得了第1385942号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站等。
有效期限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于2002年10月28日,取得第194835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电梯安装和修理等。
有效期限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于2002年10月28日取得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电梯安装和修理等。
有效期限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22年10月27日。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有效期限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后续展至2028年12月13日。
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等。
有效期限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后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有效期限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第6611521号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日,本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通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取得了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于2018年6月6日通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出具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取得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1月4日,本案被告(乙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商标。
合作期限5年。
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合作,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自行清除甲方授权使用的三个商标,否则,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正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9月27日14时58分,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助理夏东乘座白色别克英朗牌轿车来到位于寿光市的“石化”加油站,胡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加油,用手机支付的方式加了50元的92号汽油,并取得了盖有“寿光市金海加油站”印章的收款小票一张,上述票据经公证员核对无误复印后,原件交由胡鹏强保管,当日15时1分离开。
公证人员对上述加油站外观拍照23张,并对委托代理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了截屏。
2019年9月23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正处作出(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235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小票的复印件与胡鹏强现场取得的原件一致,所附照片23张为现场拍摄所得,所附截屏打印件一张为现场截取所得,胡鹏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加油的行为属实。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加油站便利店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完全一致;
被告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商标完全一致;
被告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的“朝阳图案”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比对,被告标识中去掉了圆圈内的“中国石化”四个字;
被告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的“INOPEC”字母标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对比,缺少字母“S”。
被告寿光市金海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为寿光市稻田镇南慈村北管高路北侧,投资人为张文栋,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经营范围:销售:柴油、汽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寿光市金海加油站 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6611521号 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 标、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专 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注册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易捷、第6611521号商标转授权人。
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享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案涉保全证据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此次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两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该照片清楚地显示被告加油站经营场所悬挂被控侵权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加油站便利店装潢及罩棚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的第4638026 号商标、第6611521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 标、第1948357号,完全一致,且均属于车辆加油类别,容易导 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加油站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 关联,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的 “朝阳图案”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比对,被告标识中 去掉了圆圈内的“中国石化”四个字;
被告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 的“INOPEC”字母标识与原告的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 标对比,缺少字母“S”,上述两标识与原告商标虽有一定区别, 但在整体构图、组合要素、视觉等方面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车 辆加油站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其现在使用的标识系已经过中国 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驻站经理同意,但未提供 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 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 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 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 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 得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品牌及声誉、被告加油 站所处的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侵权时间、因被告的侵 权行为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 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为 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金海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 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第1385942号、第1948357 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4638026号、第4683311 号易捷、第6611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金海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